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4-12 生效日期: 1991-04-12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运营和站区秩序的管理,保障乘客、司乘人员及站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电车和地铁及相应的站区。 

    第三条   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下车的乘客必须在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拥挤,不得抢上抢下,不得翻越护栏、爬窗、扒车,当乘务员发出行车信号时不准上、下车。 
  (二)乘客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探伸车外,不得躺卧和踩踏座席。 
  (三)车辆在运行中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乘务人员安排,不得自行开启车门强上强下。 
  (四)乘客不得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谈笑或者催促驾驶员超速行车。 
  (五)乘客在车内和地铁站区内不得吸烟、吐痰和乱扔果皮纸屑等物。 
  (六)赤膊者、酒醉者、呆傻人、精神病患者及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车。 
  (七)车辆到达终点站乘客须全部下车,不准随车返乘或在终点站的下车站上车。 
  (八)不得携带易碎品、家禽家畜等有碍卫生的物品乘车。 

    第四条   乘客携带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超过二十公斤,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重量超过二十五公斤,不准乘车。 
  (二)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体积超过零点零六立方米,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的体积超过零点一二立方米,不准乘车。 
  (三)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长度超过一点五米,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的长度超过一点八米,不准乘车。 
  乘客携带物品,需购同程票的只购一张。 

    第五条   乘客应爱护公共交通车辆,不得损坏和随意搬动车辆、站台的设备和设施。 

    第六条   乘客应按下列规定购买车票或补票,并接受乘务人员和检查人员的查验: 
  (一)乘客上车后应购买车票或出示月票,乘坐地铁时应向检票人员出示地铁票或乘车证。每一名乘客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点一米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应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二)持过站票下车,市区线路补票五角,郊区线路补票一元,全程票价超过一元的补全程票一张。 
  (三)无票乘车或持废票乘车,市区线路(包括地铁)补票一元,郊区线路补票三元,郊区线路全程票价在三元以上(含三元)的补票五元。 
  (四)使用过期月票或过期地铁乘车证乘车,从过期月份第一日起至发现日止,市区线路(包括地铁)每日补票一元,郊区线路每日补票三元,并收回月票。 
  (五)冒用月票或乘车证,私换月票上的像片,从当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止,市区线路(包括地铁)每日补票一元,郊区线路每日补票三元,并收回月票。 
  (六)提前使用下月月票乘车或使用的月票与所乘车种不符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七)使用涂改过的月票,补票五十元。使用伪造月票或地铁乘车证乘车,补票一百元,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公共汽车、电车客票一经售出不予退票,确因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可凭车票由乘务员负责安排倒乘。 
  (九)预购郊区线路客票的乘客,应按指定班次乘车;需变更班次时,可在开车前办理改乘手续,但不提供座位;末班车不办理改乘手续。 
  (十)拒绝乘务人员和检查人员验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第七条   违反票务规定无理纠缠造成停车者,除按规定补票外,还应承担因停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停车损失费:大客车每半小时按十元计算,绞接客车每半小时按十五元计算,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算;地铁每分钟按二十元计算)。 

    第八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车厢内外及站区张贴涂写广告、标语或其他宣传品。 

    第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终点站区内及站区出入口、地铁车站出入口,不准停放其他车辆,不准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第十条   地铁机车车辆通过地面平交道口时,行人和车辆应服从道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越过安全围栅,抢越道口。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车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上下车秩序; 
  (二)在车厢、站区结伙斗殴,寻衅滋事; 
  (三)在车厢、站区进行赌博、迷信活动; 
  (四)在车厢、站区酗酒;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三梭刀或其他管制刀具; 
  (六)在车厢、站区贩卖食品、物品; 
  (七)在车厢、站区非法集会或聚众讲演; 
  (八)故意防碍司乘人员、站务人员运营服务; 
  (九)其他扰乱车厢秩序、站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殴打乘客、司乘人员、站务人员; 
  (二)偷窃乘客、司乘人员的财物; 
  (三)侮辱猥亵女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及女乘客; 
  (四)其他侵犯乘客、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安全和影响运营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站或乘车;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强行登车,不听劝阻影响正常运行; 
  (三)向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石子等物品; 
  (四)偷开公共交通车辆; 
  (五)偷窃公共交通车辆附属设备及零部件; 
  (六)故意损毁车辆、站车设备、设施; 
  (七)其他危害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安全和影响运营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尽职尽责,保障乘客乘车安全和车辆的正常运行,积极维护车厢、站区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在车厢、站区捡拾的遗失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运营单位应做到: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检查监督; 
  (二)车辆、站区设备、设施要符合安全要求;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停放车辆的站区、停车场要设专人看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存在治安隐患的,可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运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须按期整改。 

    第十八条   有下列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治安秩序事迹之一的,由运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分子,事迹突出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事迹突出的; 
  (四)捡拾物品、现金主动交到公安机关,事迹突出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章者进行处罚,应持有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证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收据,罚款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不按规定运送乘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用局、市政工程局、公安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