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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7-01 生效日期: 1990-07-01
发布部门: 齐齐哈尔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非法倒卖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个人所有的自行车,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是全市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各县、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为辖区自行车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自行车停放场地秩序管理; 
  (二)自行车证照管理; 
  (三)自行车年度检验; 
  (四)丢失自行车查返; 
  (五)办理自行车出(入)境和交易更名手续及其他具体业务工作; 
  (六)对单位、居民住宅楼区存车场(棚)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城建、工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内的自行车经销单位,须到市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销售。各县和其他区的自行车经销单位,须到所辖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六条   购新车或购新零部件装配自行车的单位和个人,须在购买(装配)后十五日内持发货票、介绍信、户口薄等证件,并携带自行车到当地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证照。 
  自行车车身钢号、证照和车证号码不得涂改、伪造。 

    第七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每年对自行车的车锁、车闸、车铃进行一次安全检验。车主应主动接受检验。 

    第八条   凡单位和个人的自行车,每五年换发一次证照。 

    第九条   凡属迁居、调转、就学等原因需携带自行车去外地的,车主应持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照并携带自行车到当地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未办理出境手续的,运输部门不予托运。 

    第十条   市区和县镇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单位所在地和居民住宅楼房区,均应建立存车场(棚)。 
  凡新建居民住宅楼,产权单位应将自行车存放场(棚)纳入建设规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无自行车场(棚)的,应限期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一条   凡属市区、县镇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自行车车主应将自行车存放在指定的存车场(棚),严禁随意停放。有自行车存车场(棚)的居民住宅楼,楼门、楼梯、缓台等处不得停放自行车。 

    第十二条   存车场(棚)的保管人员应落实“承包责任制”,做到定人、定点、定任务、定环境卫生标准,实行挂牌管理,维持正常停放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   存车场(棚)的保管人员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任意加价收费。 

    第十四条   市区、县镇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的存车场秩序,由县、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负责;单位自建的存车场(棚)秩序,由单位负责;居民住宅楼区存车场(棚)的秩序,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车主在存车场(棚)存放的自行车丢失时,经自行车管理部门审查属实,按价折旧后,由保管人员负责赔偿损失。 
  凡发生自行车被盗案件,车主应及时向发案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进行登记,组织侦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拾得的自行车,均应及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私自留用或拆卸零件。 

    第十七条   对查获和拾得的自行车,各级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失主认领;对找不到失主的,应由自行车管理部门公布号码,超过半年仍无人认领的,统一上缴市、县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凡旧自行车交易,应持自行车证和居民身份证进入工商、公安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九条   自行车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到工商、公安部门办理交易和更名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和公安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更名手续费。 

    第二十条   凡到寄卖商店委托出售自行车的,应查验其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自行车证照、车身钢号等。对簿、证、号不一致的,不得接受委托出售。买方须凭交易票到工商管理所办理验证盖章手续。不经验证盖章的,公安部门不予更名过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自行车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做到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三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拾得的自行车能及时上缴或检举揭发盗窃、倒卖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有功的人员,均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该地自行车保管人员处五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罚款须使用财政统一制发的收据并全部上缴市(县)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处罚条款中所说“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各级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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