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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号--发布关于原产于欧盟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1-23 生效日期: 2011-01-23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10月23日发布2009年第6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22191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6月9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存在倾销,并对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做出决定,自2011年1月23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22191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采用x光机技术或x射线加速器技术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能量在100千电子伏以上),但不包括采用x射线交替双能加速器技术(ide technology)的第二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被调查产品名称: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英文名称x-ray security inspection equipment)

  

  物理特征: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是采用x光机技术或x射线加速器技术的安全检查设备,主要由x光机或x射线加速器分系统、探测器和数据采集分系统、机械运行分系统和电器控制分系统组成;能够实现对被检测物品不开封检查,通过人机界面交互,实现多种图像处理功能和系统管理功能。

  

  主要用途:广泛应用于各种安全检查及海关查验,主要通过图像识别检查行包、货物、集装箱、车辆等载体藏有的武器、爆炸物、危险品、走私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或限带物品。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221910。该税号的描述为:低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 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 33.5%

  

  (smiths heimann gmbh)

  

  2. 其他欧盟公司  71.8%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1年1月2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0年6月9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1年1月23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1年1月23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反倾销案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10月23日发布2009年第6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22191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产业是否遭受了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6月9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 立案

  2009年8月28日,调查机关收到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10月23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

  2009年10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地区)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二)初步调查。

  1. 倾销及倾销幅度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登记应诉期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smiths heimann gmbh)和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法国)(smiths heimann s.a.s)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另外,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也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的规定,2009年11月16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名的境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答卷。在该期间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法国)没有递交答卷。

  (3)补充问卷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2010年3月4日,调查机关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发送了补充问卷,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补充问卷答卷。(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立案后,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书面提交了关于立案的书面评论意见,认为中国产业申请书中有关正常价值和损害及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不充分,对调查机关是否应该立案表示严重质疑。

  调查机关认为,反倾销立案审查是一种书面审查,只要申请书符合《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立案要求的内容和证据,调查机关就没有理由不立案。调查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书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所要求的内容和有关证据,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要求。

  在案件调查期内,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本案申请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5)赴国内申请企业实地考察

  调查机关于2010年2月派出调查人员赴申请人生产地实地考察,听取申请人意见,进一步了解产业状况以及案件影响。

  (6)召开被调查产品范围意见陈述会

  为了给利害关系方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2010年3月,调查机关召开了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意见陈述会。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诉公司及其代理人和产业专家参加了此次陈述会。申请人、应诉公司在会上就被调查产品范围作了发言。发言主要集中在是否将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和自动爆炸物探测系统扫描仪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各发言方在陈述会后按规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调查机关对各方在陈述会上提出的意见给予考虑,并在初裁决定中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了明确。

  2.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09年10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305号)。在规定的时间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作为国外生产者申请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登记。无中国国内进口商和其他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申请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9年11月9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成立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313号),成立了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09年11月16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在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无中国国内进口商和其他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向调查机关递交相关调查问卷答卷。

  (5)听取申请企业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09年11月30日,应本案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企业意见陈述。

  申请企业提出,2006年以来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表观消费量持续快速增长,但由于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国内大量低价倾销,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需求量增长的良好态势并未给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带来应有的效益。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现金净流量严重恶化,巨额投资无法收回,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6)接受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9年12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评论》。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应诉企业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提交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史密斯海曼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以下简称《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7)初裁前实地核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2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56号)。2010年3月23日至25日,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束后,申请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有关补充证据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0年6月9日,调查机关发布2010年第33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存在倾销,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调查机关决定自2010年6月1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欧盟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保证金。

  (四)延期公告。

  2010年10月23日,商务部发布2010年第60号公告,将本案调查期延长至2011年1月23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 初裁后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 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调查机关分别收到申请人、应诉公司和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对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对其主张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0年8月18日-25日对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和其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分销商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和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该信息披露提出的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该意见和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4)关于公开信息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本案全部公开资料均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

  2.初裁后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继续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0年6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欧盟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初裁损害认定的几点意见》(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初裁评论意见》)。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申请企业初裁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平均进口价格虽呈增长趋势,但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在同一规格产品上则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人均工资虽有所增长,但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对比,中国国内产业人均工资增幅低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呈相对下降趋势。2010年6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应诉企业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提交的《关于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史密斯海曼初裁评论意见》)。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在其提交的《史密斯海曼初裁评论意见》中提出:由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和服务等方面优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无法替代被调查产品;中国国内产业多数经济因素和指标是积极的或者显示积极的发展趋势,因此中国国内产业不存在损害,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没有造成中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本案初裁中中国国内产业的部分信息和数据,如生产经营状况、员工数量等与申请企业母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信息和数据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信息和数据不一致。

  2010年6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和蒙古国代表团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从欧盟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初裁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欧盟初裁评论意见》)。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和蒙古国代表团在其提交的《欧盟初裁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机关没有披露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以及实际降价;被调查产品较高的进口价格并没有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单位成本下降导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中国国内产业多数经济因素和指标是积极的或者显示积极的发展趋势,因此中国国内产业不存在损害,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没有造成中国国内产业的损害。

  2010年7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欧盟委员会和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初裁抗辩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对欧盟和史密斯海曼初裁抗辩的评论意见》)。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对欧盟和史密斯海曼初裁抗辩的评论意见》中提出:依靠其他产品和出口市场的销售,申请企业总体经营状况在调查期表现不错,但是由于倾销进口的影响,在涉案产品方面特别是涉案产品在国内市场的表现方面,申请企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平均价格呈现增长趋势,但是,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在同一产品规格基础上的变化则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由于受到倾销进口的影响,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受到抑制,导致中国国内产业亏损严重,进而导致中国国内产业无法实现投资回报,现金流量为净流出,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虽然中国国内产业在产量、产能、开工率、销售量和销售收入方面获得提升,但是并不能改变中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事实。

  2010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提交的《对申请人关于欧盟委员会和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初裁抗辩的评论意见的反驳意见》(以下简称《对申请企业初裁评论的反驳意见》)。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在其提交的《对申请企业初裁评论的反驳意见》中提出:申请企业的上市母公司在多份公开文件中指出,出口是其财政困难的起因而不是其总体经营状况良好的原因;申请企业声称同一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在调查期内出现下降,但又未指明这些型号,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无法对此进行评论;根据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信息,申请企业的就业人数在调查期内呈增长趋势,如果申请企业的人均工资增幅低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则说明申请企业以低成本扩大了用工规模。

  (2)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6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163号)。2010年6月30日,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企业对本案初步裁定的意见,同时对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进一步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束后,申请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有关补充证据材料。

  (3)听取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终端用户的意见陈述

  2010年8月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召开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上下游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197号)。2010年8月18日,调查机关召开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上下游意见陈述会(以下简称上下游意见陈述会),听取了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终端用户的意见陈述。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北京铁路公安局安检设备维修中心、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航局航空安全技术中心和大连现代轨道交通有限公司金马快轨运营分公司等5家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终端用户单位对本案陈述了意见。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终端用户表示,理解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进行反倾销调查,赞同调查机关对本案作出的初裁决定。上述终端用户认为,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技术指标等方面差异不大,可以相互替代。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完全能够满足终端用户的需求,而且中国国内生产企业的供货周期较短,售后服务便捷、经济

  (4)公开信息及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0年9月14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以下简称《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向本案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010年9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应诉企业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提交的《对关于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评论》(以下简称《对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评论意见》)。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在其提交的《对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机关未按照听证会的要求披露上下游意见陈述会的会议记录或纪要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调查机关未在本案初步裁定和《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中披露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提交的《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和《史密斯海曼初裁评论意见》;调查机关未披露对有关事实和评论意见的采信情况及相关理由;调查机关未披露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召开的本案上下游意见陈述会不是听证会,不适用听证会的相关规定。并且,根据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相关规定,调查机关已将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终端用户提交的正式书面陈述意见及时送交了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在《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中,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了披露。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和信息披露规定》的相关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了本案终裁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该基本事实即为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拟采信的事实,但不包括调查机关基于上述基本事实对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的判断。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被调查产品名称: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英文名称x-ray security inspection equipment。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采用x光机技术或x射线加速器技术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能量在100千电子伏以上),但不包括采用x射线交替双能加速器技术(ide technology)的第二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物理特征: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是采用x光机技术或x射线加速器技术的安全检查设备,主要由x光机或x射线加速器分系统、探测器和数据采集分系统、机械运行分系统和电器控制分系统组成;能够实现对被检测物品不开封检查,通过人机界面交互,实现多种图像处理功能和系统管理功能。

  主要用途:广泛应用于各种安全检查及海关查验,主要通过图像识别检查行包、货物、集装箱、车辆等载体藏有的武器、爆炸物、危险品、走私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或限带物品。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221910。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排除问题。

  1. 关于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问题

  应诉公司在调查中主张将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排除在案件调查范围之外,其理由是,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下的设备在物理特征、技术特征、功能、用途和客户群体等方面不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经过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产品和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下的产品在主要物理和技术特征上基本一致,均是通过电子束加速,撞击一个靶心产生射线,然后通过探测器接受信号产生图像,用以检测被检测物体。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将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排除在案件调查范围之外的主张不予接受。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公司再次提出,由于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产品和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下的产品在物理特征、技术特征、技术和用途以及市场竞争关系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不是“同一产品”,因此应将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产品排除出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也认为,300千电子伏以上产品和300千电子伏以下产品具有不同的物理和技术特点,并且具有不同的用途,两种产品是不同的产品,而不是同一种产品的两种型号,300千电子伏以上的产品应该被排除在诉讼范围以外。

  初裁后,经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从物理特征上看,二者外观不同反映的是集成形态差异,生产商根据不同的客户需求和产品设计,选择不同的产品集成形态;其次,从技术特征上看,应诉公司对调查机关认定的“通过电子束加速,撞击一个靶心产生射线,然后通过探测器接收信号产生图像,用以检测被检测物体”工作原理没有异议,而射线源发射器差异反映的是产品设计中能量高低不同,探测系统工作方式不同则是根据能量的高低而选择更为合适的探测方式;再次,从功能和用途上看,无论能量高低,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都是用来检测物体的,都是使用同一主要技术实现同一目的。虽说高能量设备通常用来检测大型物体,低能量设备通常用来检测小型物体,但这只是根据产品设计和市场选择不同所采取的更具适应性的改变。高能量设备同样也可以用来检测小型物体。这就是为什么改变能量水平或其它为扫描特定物质采用更具适用性的一些技术,不能支持排除这类产品的理由。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应诉公司将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排除在案件调查范围之外的主张不予支持。

  2. 关于自动爆炸物探测系统(eds)扫描仪

  本案应诉公司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提出,除300千电子伏以上的产品外,还应将eds产品排除出被调查产品范围以外。2010年8月,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再次就将eds产品排除出被调查产品范围以外提交书面申请。其理由是,eds扫描仪在发生功率、成像技术和数据处理设备方面与常规x射线扫描仪不同,且还装备了额外的发生器及额外的软件零部件,不能被后者代替;应诉公司向中国出售的两种eds产品均已获得“欧盟标准2”质量认证,而中国国内厂家生产的eds产品还没有获得该质量认证,中国国内没有与应诉公司的eds具有有效竞争的产品。

  2010年9月,本案申请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将排除eds产品提出评论意见。申请人认为,eds产品只是在常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基础上发展的升级产品,两者在技术原理、物理特征、功能和用途等方面基本一致;eds不应被排除在本次调查范围之外。同时,申请人已有eds扫描设备的生产和销售,而且中国目前已经具有了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国内标准。至于中国生产企业的相关产品是否达到欧盟标准,并不影响中国企业相关产品生产和在中国市场销售,也不影响与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存在竞争关系。

  调查机关经审查后认为,eds扫描设备与常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都是利用x射线源对被检测物体进行扫描,x射线与被检物相互作用后被探测器接受,利用算法对所获得探测数据进行分析、成像,从而判断危险物品的存在,因此两者基本技术原理并无区别;除为实现某些特定功能,在部分硬件和软件方面略有不同外,两者基本物理特征相似;在功能和用途方面,两者都是实现对于被检测物体的不开封检查,都是用于安全检查和海关查验。此外,是否达到欧盟标准并不影响中国企业相关产品生产和在中国市场销售,也不影响与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应诉公司将eds产品排除在案件调查范围之外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一)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技术特性、产品功能和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 物理特征

  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基本相同,主要由x光机或x射线加速器分系统、探测器和数据采集分系统、机械传送分系统、电气控制分系统组成,各个分系统的原理、构成和运行也基本相同。

  2. 技术特性

  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技术特性基本一致,均采用x射线线扫描成像技术,包括x光机技术和x射线加速器技术。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重要技术参数指标(如线分辨力、穿透力等)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两者存在产品型号间的相互对应关系。

  3. 产品功能和用途

  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功能完全相同,均可实现对被检测物品不开封检查,通过人机界面交互,实现多种图像处理功能和系统管理功能。

  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也完全相同,均适用于各种安全检查及海关查验,主要通过图像识别检查行包、货物等物品中藏有的武器、爆炸物、走私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或限带物品。不同规格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可应用于不同的场合。

  4. 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接销售方式或代理商分销方式进行销售。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均包括民航、海关、铁路、地铁、港口、口岸、重要活动场馆和政府机关等。部分下游终端用户同时使用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上述证据表明,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技术特性、产品功能和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在其提交的《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和《史密斯海曼初裁评论意见》中认为,由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和服务等方面优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无法替代被调查产品。

  经调查,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技术特性、产品功能和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部分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终端用户同时使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在质量和技术指标上完全可以与被调查产品相互替代,且中国国内企业提供售后服务更加便捷、经济。没有证据表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和服务等方面优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企业的同类产品产量占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企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

  (smiths heimann gmbh)

  1.正常价值

  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在答卷中称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共分为40种型号,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其中10种型号。在对中国出口的10种型号中,有7种型号的产品在调查期内存在欧盟内销售。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还分型号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的数量情况。在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中,每一型号产品在欧盟内销售数量占该型号出口到中国数量的比例均超过了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根据公司所报,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出口的对应型号产品在欧盟内存在三种销售方式:通过关联分销商销售、通过非关联分销商销售和直接对非关联最终用户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关联交易的价格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不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交易,在初裁时暂将该部分关联交易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范围之外。

  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公司认为虽然在欧盟内对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低于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但是价差部分仅为公司节省的相关销售费用,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并没有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从定价到销售的过程中,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欧盟内关联分销商销售的价格明显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价差部分仅仅是公司节省的相关销售费用。因此,关联销售价格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认定,将调查期内公司在欧盟内通过关联分销商进行的交易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的范围之外。

  调查机关在初裁时认定,该公司调查期内欧盟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和各型号欧盟销售低于其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均未超过20%。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调查期内产品成本和各型号成本数据。

  初裁时,调查机关依据欧盟内销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有无出口到中国产品的型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正常价值的确定,采取了以下两种不同的方法:

  (1)在欧盟内市场有同类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采用调查期内该型号产品欧盟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应采用对关联分销商和非关联分销商的欧盟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如前所述,关联销售价格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因此决定部分接受公司主张,在终裁中以调查期内该型号欧盟内非关联分销商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对于无欧盟内销型号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确定各个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初裁后,公司对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未提出异议,但对结构正常价值中费用和利润率的使用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公司认为,根据公司答卷表1-4、表4-3和表6-5所计算的正常价值中单位合理费用数额与调查机关所采用的费用余额不相符,利润率的数值按公司所填报的表6-5中调查期总利润余额除以调查期内公司销售收入总额与调查机关所使用的利润率不相符。公司认为应以表1-4中填报的调查期内全部产品销售数量作为计算费用的基础。

  由于公司在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未区分市场和产品型号填报销售、管理及一般费用情况和利润数据,调查机关在初裁时结构正常价值所采用的费用和利润数据是公司整体的费用和利润数据。鉴于表1-4与表3-4、表4-2和表5-1的数据无法对应,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计算费用的数量基础是公司答卷中填报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销售数量。在实地核查中,公司解释称上述数据无法对应原因是答卷中表1-4的数据不仅包括整机,还包括零部件数量,而表3-4、表4-2和表5-1的数据只是整机数量。经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以全部产品销售数量作为计算费用基础的主张,以经核实的公司调查期内产品销售数量作为计算合理费用的基础;关于利润率,调查机关在初裁时使用的是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式结构正常价值,所使用的是成本利润率,而不是销售利润率,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利润率的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均通过其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分销商进行,公司知晓被调查产品将出口到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采用该关联分销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基础。同时,在初裁中将向中国出口销售中不属于调查期的交易予以排除。初裁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认定的结论。实地核查前,公司提交了《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补充材料》(以下称“《补充材料》”),其中,公司对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分销商出口到中国的交易数据(即答卷中表3-4b)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表格按德国公司销售发票日期重新确定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交易笔数,而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数据是按关联分销商实际对中国出口日期来确定的。在修订后的表格中,出现有调查期内产品尚未出口到中国,但该交易已作为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情况。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也发现德国公司在调查期外卖给关联分销商,而关联分销商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情况,且公司与中国客户也没有签订相关的不可撤销信用证销售合同。因而不能以公司销售给关联分销商的发票日期确认对中国出口交易的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不采信公司提交的修订数据,以关联分销商实际出口到中国的数据作为出口交易数据,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主张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对于上述存在欧盟内销的部分型号同类产品,该公司提出了调整信用费用的主张,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关于信用费用调整的认定,并按同等比例对使用结构正常价值方法确定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时,鉴于公司在答卷中称其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分销商在向中国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时,通常会在公司向该关联分销商销售的价格上进行一定比例的加价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按上述加价比例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

  初裁后,公司在初裁评论意见中主张,为进行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在计算出口价格时只应扣除关联分销商对中国出口的直接销售费用(如运费、保险费等),而不是整个的平均加价。公司认为,公司与关联分销商之间的价格是一种特殊价格安排,而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分销商出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才是独立价格。因此,公司对关联分销商的价格不应作为出口价格计算的基础。

  事实上,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是以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分销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关联分销商受第三国法律管辖,是一个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其对中国转售时的加价应涵盖出口交易中发生的所有成本,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在出口价格中扣除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依据公司答卷中关联分销商对中国出口时直接销售费用和直接销售费用比例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对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环节水平。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数据。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欧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

  对于应诉公司,调查机关在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每一型号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价。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每一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将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出该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是对分销商的销售,而欧盟内销售同时存在分销商和最终用户两种情形,调查机关在进行公平比较时应将不具有可比性的最终用户销售排除,直接使用欧盟内销售对分销商销售与出口销售直接比较。

  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部分接受公司主张,使用欧盟内销售对非关联分销商销售与出口销售进行比较。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欧盟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 33.5%

  (smiths heimann gmbh)

  2.其他欧盟公司71.8%

  (all others)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1.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持续快速增长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2006年、2007年和2008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79台、271台和336台,2007年比2006年增长51.40%,2008年比2007年增长23.99%。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呈持续上升趋势。2006 年、2007 年和2008 年分别为40.41%、41.76%和44.39%,2007年比2006年上升1.35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上升2.63个百分点。

  2. 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呈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分别为10.72%、14.66%和15.92%,2007年比2006年上升3.94个百分点, 2008年比2007年上升1.26个百分点。

  (二)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微幅增长趋势。2006年、2007年和2008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分别为463519.77元/台、468313.18元/台和504767.12元/台,2007年比2006年增长1.03%,2008年比2007年增长7.78%。

  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申请企业初裁评论意见》和《对欧盟和史密斯海曼初裁抗辩的评论意见》中均认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平均进口价格虽呈增长趋势,但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在同一规格产品上则呈下降趋势。

  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在其提交的《对申请企业初裁评论的反驳意见》中认为,申请企业声称同一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在调查期内出现下降,但又未指明这些型号,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无法对此进行评论。同时,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在其提交的《对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评论意见》中认为,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认定,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在调查期内比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低。

  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变化情况应当考察被调查产品的整体价格变化情况,而不能只考察被调查产品中某个型号产品的价格变化情况。同时,调查机关在本案初步裁定中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微幅增长趋势,其中2006年和2007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比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低,2008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比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高。

  2.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呈大幅下降趋势。2007年比2006年下降48.70%,2008年比2007年下降46.75%。

  3.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证据表明,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虽呈增长趋势,但幅度较小,而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则呈大幅下降趋势,2008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比2006年下降72.68%。2006年和2007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大幅低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严重削减了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导致同期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单位销售成本,税前利润亏损严重。虽然2008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高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但仍处于较低水平,而2008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比2007年下降46.75%,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接近单位销售成本,单位毛利率处于较低水平。另有证据显示,中国国内同类产品2008年的单位生产成本比2006年降低53.67%,同期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下降72.68%,销售价格下降幅度高出单位生产成本下降幅度19.01个百分点,表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受到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抑制,未能达到合理水平。因此,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削减和抑制作用。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持续快速增长,市场份额逐年上升,其价格水平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具有重大影响。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始终处于较低水平,且在调查期内的大部分时间低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削减和抑制作用,导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或接近单位销售成本,税前利润亏损严重,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和蒙古国代表团在其提交的《欧盟初裁评论意见》中认为,调查机关没有披露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以及实际降价,同时认为被调查产品较高的进口价格并没有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单位成本下降导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企业仅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申请企业向调查机关提出保密申请,调查机关决定不披露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和实际降价的具体数据。

  另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2006年和2007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大幅低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2008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高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但仍处于较低水平。调查期内,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始终处于较低水平,且在调查期内的大部分时间低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削减和抑制作用,虽然中国国内产业通过改善生产经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规模效应等手段降低了生产成本,但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下降幅度远远超过单位销售成本下降幅度,导致中国国内产业税前利润亏损严重,生产经营处于困境。

  (三)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如下: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表观消费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和2008年中国国内产业的表观消费量分别为1670台、1849台和2111台,2007年比2006年增长10.72%,2008年比2007年增长14.17%。

  2.产能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产能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59.44%,2008年比2007年增长48.59%。

  3.产量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65.30%,2008年比2007年增长53.79%。

  4.开工率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开工率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上升3.27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上升3.23个百分点。

  5.销售数量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202.67%,2008年比2007年增长190.31%。

  6.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上升7.79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上升18.94个百分点。

  7.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呈逐年下降趋势。2007年比2006年下降48.70%,2008年比2007年下降46.75%。

  8.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销售收入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55.28%,2008年比2007年增长54.58%。

  9.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呈先降后升趋势,始终处于严重亏损状态。2006年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已出现严重亏损,2007年的亏损额比2006年进一步增加38.03%,2008年的亏损额比2007年虽有所减少,但仍无法扭亏为盈。

  10.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投资收益率呈先降后升趋势,始终处于负值水平。2006年、2007年和2008年,中国国内产业的投资收益率分别为-2.29%、-2.76%和-0.24%,2007年比2006年下降0.47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虽上升2.52个百分点,但仍处于负值水平。

  11.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就业人数呈先升后降趋势。2007比2006年增长21.44%,2008年比2007年下降38.30%。

  12.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劳动生产率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37.21%,2008年比2007年增长149.15%。

  13.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人均工资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2.77%,2008年比2007年增长8.98%。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期末库存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176.40%,2008年比2007年增长44.04%。

  15.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现金净流量呈先降后升趋势,始终处于净流出状态。2006年中国国内产业的现金流出量远大于现金流入量,2007年比2006年进一步恶化,2008年比2007年虽有所好转,但现金流出量仍大于现金流入量。16.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尽管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生产能力不断扩大,但由于中国国内产业出现大幅亏损,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申请企业投融资能力下降。

  上述证据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发展处于高成长阶段,市场需求旺盛,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表观消费量2007年比2006年增长10.72%,2008年比2007年增长14.17%。受市场需求的推动,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产能、产量均呈增长态势。虽然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销量增长较快,但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始终处于较低水平,且在调查期内的大部分时间低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削减和抑制作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2008年比2006年下降72.68%,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已低于或接近单位销售成本,导致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销售收入的增长受到严重抑制。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销售毛利率2006年和2007年为负值,2008年也处于较低水平。2006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已处于严重亏损状态,2007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亏损加剧,亏损额比2006年增加38.03%,2008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亏损额比2007年虽有所减少,但仍无法扭亏为盈。2006年、2007年和2008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率始终处于负值水平,分别为-34.88%、-31%和-1.84%。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投资收益率也始终处于负值水平,期末库存大幅上升,现金净流量始终处于净流出状态,投融资能力下降,企业生产经营恶化,就业人数先升后降,调查期末比调查期初下降25.08%,产业成长明显受到抑制。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在其提交的《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和《史密斯海曼初裁评论意见》以及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和蒙古国代表团在其提交的《欧盟初裁评论意见》中均认为,中国国内产业多数经济因素和指标是积极的或者显示积极的发展趋势,因此中国国内产业不存在损害,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没有造成中国国内产业的损害。

  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对欧盟和史密斯海曼初裁抗辩的评论意见》中认为,中国国内产业产销量的提升,是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国内需求和出口大幅增长的结果。同时,中国国内产业销售收入虽然出现增长,但受到被调查产品倾销进口的影响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不断下降,销售收入增幅大幅低于销售数量的增幅。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包括对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调查期内,由于中国社会公共安全越来越受到广泛重视,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表观消费量快速增加,中国国内产业的产能、产量、销售量和市场份额等部分经济因素和指标也相应有所好转。但由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受到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严重削减和抑制,呈逐年下降趋势,导致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销售收入的增长速度大幅低于销售数量的增长速度。同时,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数量大幅低于产量,导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库存大量增加。中国国内产业的产能、产量、销售量和市场份额的提高并没有给中国国内产业带来应有的利润,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始终处于亏损状态。

  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在其提交的《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和《史密斯海曼初裁评论意见》中认为,本案初裁中中国国内产业的部分信息和数据,如生产经营状况、员工数量等与申请企业上市母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信息和数据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信息和数据不一致。同时,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在其提交的《对申请企业初裁评论的反驳意见》中认为申请企业的上市母公司在多份公开文件中指出,出口是其财政困难的起因而不是其总体经营状况良好的原因。

  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对欧盟和史密斯海曼初裁抗辩的评论意见》中认为,申请企业提出的以及本案调查的是涉案产品的损害状况。依靠其他产品和出口的支持,调查期内申请企业总体经营状况表现不错,但是由于倾销进口的影响,在涉案产品方面申请企业遭受了实质损害。经调查,本案申请企业除生产同类产品外还生产其他产品。申请企业母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信息和数据与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信息和数据均包括同类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的信息和数据,而本案裁决仅依据同类产品的信息和数据。

  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申请企业初裁评论意见》中认为,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人均工资虽有所增长,但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对比,中国国内产业人均工资的增幅低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呈相对下降趋势。

  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在其提交的《对申请企业初裁评论的反驳意见》中认为,根据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信息,申请企业的就业人数在调查期内呈增长趋势,如果申请企业的人均工资增幅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则说明申请企业以低成本扩大了用工规模。

  经调查,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人均工资增幅大幅低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呈相对下降趋势。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1001元、24932元和29229元,其中2007年比2006年增长18.72%,2008年比2007年增长17.23%,分别比中国国内产业人均工资增幅高出15.95个百分点和8.25个百分点。同时,申请企业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就业人数包括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的就业人数。

  (四)欧盟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中国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据调查,欧盟具有较强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生产能力,2008年欧盟的生产能力占全球生产能力的30%以上。《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显示,欧盟具有较强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出口能力,调查期内欧盟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出口数量逐年增长,2007年比2006年增长27.17%,2008年比2007年增长17.50%,同时,调查期内欧盟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出口数量占其产量的比例较大且逐年增长,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分别为61.18%、72.87%和77.74%。欧盟向中国国内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增长较快,2008年比2006年增长87.71%,表明中国是其重要的出口市场。随着中国社会不断发展,社会公共安全越来越成为共同关注的问题,得到社会的广泛重视,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市场需求因此呈快速增长趋势,中国市场对欧盟被调查产品生产者具有较强的吸引力。上述证据表明,欧盟具有较大的被调查产品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存在进一步造成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损害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实质损害。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呈持续上升趋势,2006 年、2007 年和2008 年分别为40.41%、41.76%和44.39%,2007年比2006年上升1.35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上升2.63个百分点。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逐年快速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和2008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79台、271台和336台,2007年比2006年增长51.40%,2008年比2007年增长23.99%。2007年和2008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幅分别比同期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的增幅高出40.68个百分点和9.82个百分点。被调查产品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在调查期内也呈持续上升趋势,由2006年的10.72%增长至2008年的15.92%,上升5.20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微幅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和2008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分别为463519.77元/台、468313.18元/台和504767.12元/台,2007年比2006年增长1.03%,2008年比2007年增长7.78%,但始终处于较低水平。

  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大量进口,市场份额呈上升趋势,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始终处于较低水平,且在调查期内的大部分时间低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削减和抑制作用。同时,由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在调查期内持续大幅下降,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低于或接近单位销售成本,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销售毛利率2006年和2007年为负值,2008年也处于较低水平,导致2006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处于严重亏损状态,2007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亏损加剧,亏损额比2006年增加38.03%,2008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亏损额比2007年虽有所减少,但仍无法扭亏为盈。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投资收益率始终处于负值水平,期末库存大幅上升,就业人数先升后降,调查期末比调查期初下降25.08%,产业成长明显受到抑制。

  上述证据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市场需求呈快速增长趋势,为正在成长的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但是,欧盟向中国国内大量低价出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导致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销售价格大幅下降,税前利润大幅亏损,投资收益率处于负值水平,期末库存大幅上升,就业人数先升后降,调查期末比调查期初下降25.08%,巨额投资无法收回,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实质损害。

  (二)其他因素分析。

  对其他因素的调查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情况

  调查期内,除欧盟对国内出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外,原产于其他国家(地区)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也向中国国内出口。证据显示,欧盟向中国国内出口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数量增长较快,2008年比2006年增长87.71%,高于其他国家(地区)向中国国内出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数量的增幅;欧盟向中国国内出口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数量占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总进口量的比例上升,从2006年的40.41%上升至2008年的44.39%,其他国家(地区)向中国国内出口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数量占中国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呈下降趋势;欧盟向中国国内出口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增长较快,2008年比2006年上升5.20个百分点,高于其他国家(地区)向中国国内出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的增幅。另据调查,没有证据表明除欧盟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向中国国内出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对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因此,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的实质性损害并非由原产于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造成的。

  2.市场需求的变化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市场需求呈快速增长趋势。2007年和2008年,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0.72%和14.17%。因此,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国内市场需求变化因素造成的。

  3.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需求不断扩大,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消费模式的变化和其他替代产品等因素造成的。

  4. 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对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生产经营受市场规律调节,中国国内没有限制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贸易政策和其他相关政策。因此,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等因素造成的。

  5.产品质量状况和技术情况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质量稳定,技术水平和生产工艺均处于世界领先水平,中国国内产业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核心零部件享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因此,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产品质量问题和技术落后等因素造成的。

  6.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经营管理状况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生产、经营、成本和质量等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并不断完善,申请企业获得多种国际公认的企业管理认证。因此,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经营管理不善因素造成的。

  7. 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也进行出口贸易,部分产品是以加工贸易的方式出口。证据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出口增加了中国国内产业的利润,而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出现严重亏损是造成中国国内产业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因此,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不是由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出口因素造成的。

  8.不可抗力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装置运行正常,未受到意外影响。因此,调查期内,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不是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存在倾销,中国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 33.5%

  (smiths heimann gmbh)

  2.其他欧盟公司71.8%

  (all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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