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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16 生效日期: 1994-08-16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劳办发〔1994〕257号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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