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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9-03 生效日期: 1987-09-03
发布部门: 陕西省
发布文号:
 
 
  遵照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精神,为加强对城乡道路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省人民政府决定,全省城乡道路交通从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统一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现通告如下: 
  一、公安机关对城乡道路交通实行依法管理,包括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检验、驾驶员考核与发牌发证、路障管理。 
  二、地、市、县公安机关的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和检查站,依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对管辖的区域和路段实施管理,并负责协助交通部门做好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等交通税费的征收、稽查及公路路政运政和城市客运的管理工作,协助司法、农机、卫生、工商、税务、林业、粮油等部门开展路查、路检工作。 
  三、凡公安机关设置的交通检查站,应有明显标志和路障设施。干警须着装并佩带袖标、购章和持旗(或牌)执勤。主要任务是:纠正违章行车,维护交通安全;检查有关证件及缴纳养路费等规费情况;检查禁运物资等。 
  四、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除公安机关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和扣车扣照。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联合检查。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检查站,须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驾驶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检查站和经批准设立的交通征稽检查站的检查。对无证的检查人员非法拦截、检查车辆和扣车扣照,被检查者权拒绝检查;对强行拦截、检查车辆和扣车扣照并造成一定后果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违章建筑和进行集市贸易。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积肥制坯、放牧牲畜、种植作物。公路管理和市政管理部门为维护道路需占用、控掘道路时(日常维修、养护作业除外),须与当地公安机关协商后,再行施工,并共同采取维持交通秩序的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须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挖掘道路和超限运输,需经公司管理或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需经公路管理或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凡违反规定不听劝阻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罚款直至没收占道物资。 
  七、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禁止在隧道上方和洞口一百米范围内采石、爆破、采伐林木。在桥涵附近不得烧荒、倾倒垃圾等。 
  八、严禁乱砍滥伐和毁坏公路树木、花草。采伐公路行道树,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公路上行驶,农用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采取防护措施,如损坏路面应由使用者负责修复。 
  九、公路管理和市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它附属设施的管理。今后凡新设的城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一律执行一九八六年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标准。除公路改线和管理部门维修需要外,严禁其它部门和个人动用、迁移交通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及其它附属设施,更不得损坏和涂改,违者要依法处理。 
  十、严禁机动车在公路上抢超、抢会、乱停乱放。严禁人力车串联弹跳滑行。 
  十一、对于集资、贷款修建的桥梁、隧路,其收费标准应按省上规定的标准征收,凡超越规定多收的费用,公安机关可没收并酌情罚款。 
  十二、所有车辆、行人和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共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公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教育,必要时也可给予适当经济处罚,并向被罚单位或个人出具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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