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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4-26 生效日期: 1988-04-26
发布部门: 中央军事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是军队编制定额内不授予军衔的干部,是军队建设的重要力量,是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
   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保留军籍。


    第三条    文职干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军队有关条令、条例及规章制度,执行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军事机密,恪守职业道德。
   (三)继承、发扬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团结协作,艰苦奋斗。
   (四)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思想理论水平、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四条    文职干部实行任命和聘任相结合的制度,按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配备。文职干部的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文职干部和现役军官之间、文职干部之间,依隶属关系和所任职务,构成上下级或同级关系。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文职干部可改任现役军官,可在军内交流。

 

第二章  文职干部编制范围的原则

    第七条    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医疗卫生、教学、新闻、出版、文化艺术、体育等单位的部分专业技术干部职务,以及为机关、院校、医院等单位内部服务的部分行政事务、生活保障干部职务,编制文职干部。
   师以下作战部队、试验训练部队和保障部队,原则上不编制文职干部。


    第八条    编制文职干部的单位和职务另行颁布。

 

第三章  文职干部的来源和培训

    第九条    文职干部的来源:
   (一)军队院校毕业学员;
   (二)地方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三)现役军官;
   (四)地方专业技术干部。


    第十条    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文职干部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文职干部进修深造。

 

第四章  文职干部的职务和职务等级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设高、中、初三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名称和档次,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非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干部的职务名称按编制执行。其职务等级分为:正局级、副局级、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副科级、一级科员、二级科员、办事员。

 

第五章  文职干部的任免、晋升和奖惩

    第十三条    文职干部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正局级干部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局级、正处级干部职务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大军区、军兵种或相当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处级、正科级干部职务由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也可由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四)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科级以下干部职务由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和非专业技术干部职务等级的晋升,按国家和军队颁布的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首长、政治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文职干部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整职务和工资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文职干部的奖惩,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军队的其他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符合国家有关奖励条例和规定的,报请国家给予奖励。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军事法院依法审理。

 

关联法规    

    
第六章  文职干部的待遇

    第十七条    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工资水平与现役军官相同。文职干部的工资等级及其标准,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


    第十八条    文职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粮油定量、住房、医疗、探亲、休假,按照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文职干部家属随队条件及家属随队后的安置、医疗和随迁,文职干部家属符合随队条件而未随队应享受的优待,按照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文职干部因公致残的优待和牺牲、病故的抚恤以及遗属的安置管理,执行国家和军队对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文职干部的最低服务年限和转业、退休

    第二十一条    文职干部的最低服务年限,从任军队干部职务之日起计算: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非专业技术职务的15年;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20年;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30年;
   未达到最低服务年限的,除组织安排以外,本人一般不得要求离开军队。对要求提前离开军队,经教育仍继续坚持的,视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防建设需要,军队可以安排下列文职干部转业地方工作:
   (一)单位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二)已满最低服务年限,需要转业地方工作的;
   (三)其它原因需要转业地方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文职干部转业,纳入当年现役军官转业计划,由政府接收并安排工作。安置办法、补助费标准和转业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军队关于现役军官转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文职干部的退休年龄:
   (一)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60周岁,其中少数专业技术水平高、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许可,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其退休年龄可适当延长。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男60周岁、女55周岁。
   (三)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一般男60周岁、女55周岁。有的退休年龄可根据工作性质和身体条件提前1至5岁。
   (四)担任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文艺、体育干部,男55周岁、女50周岁。
   (五)担任非专业技术职务正副局级、正副处级的,男60周岁、女55周岁;科级以下的,男55周岁、女50周岁。


    第二十五条    文职干部达到退休年龄或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应按规定办理退休。


    第二十六条    文职干部转业、退休的审批权限、按任免权限执行。文职干部退休的待遇和安置管理办法,按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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