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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10 生效日期: 1995-04-1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财政局、残联: 
  现将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同时印发,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一: 
 
 
北京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和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件精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社会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核定、残疾人就业推荐、保障金的收缴等工作。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应依据《就业办法》第五条规定,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人数在0.5-0.9人之间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视力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中,凡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在职、在岗的残疾人职工、伤残军人职工,用工单位与残疾人履行了招工、聘干手续或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劳动考勤和支付工资凭证连续6个月以上,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不在职、不在岗的不计比例(不含上述单位兴办的享受福利企业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福利网点人员)。对残疾评定有异议的,可向本单位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复查。 
  四、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据《就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收缴本区县行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收。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度收缴一次。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核收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单位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由市统计局批准、市残联发的《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定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数额,并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六、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的7日内应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缴纳保险金确有困难,需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给予缓解或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全市统一印制和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发放并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存款利息的收入计入保障金。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的检查。 
  十、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40%存入本区县财政部门开设预算外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60%上交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要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保障金”要严格按计划使用,年终如有结余可转下年安排使用。 
  十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严格按照《就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定。 
  十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要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财政局。各区县政府残疾人协调委员会和财政局将本区县保障金预、决算报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 
  十三、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残联负责解释。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 
 
 
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综字〔199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一些地方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规范地方已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管理办法,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我部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上简称“保障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话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四条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九条   “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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