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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6-27 生效日期: 1985-06-27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责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级妇女组织、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对于侵犯本单位或本辖区内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都应受理,如果推拖不管,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条   要大力宣宪法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各项规定,以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同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各民族妇女要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要尊老爱幼,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    

    第五条   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在招生、招工、提干、提职、评定职称、分配住房、劳动报酬、承包土地、草场和其它劳动生产项目及财产继承等方面,要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做出对妇女有任何歧视性的规定;并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妇女、儿童的利益。 
  要尊重少数民族妇女的风俗习惯。要特别注意保护少数民族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要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条   要积极支持、扶植以妇女为主体的专业户、重点户和第三产业等的建立和发展,保护妇女的一切合法经济利益。 

    第七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严禁下列妨害婚姻自由和家庭关系的不法行为: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或骗取财物; 
  (二)干涉丧偶妇女再婚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三)收养童养媳; 
  (四)“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 

    第八条   结婚、离婚和复婚要履行法律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和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一切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制定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办法和措施。 

    第十条   不得歧视、虐待、遗弃生女孩和采取节育措施及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十一条   不得歧视虐待盲、聋、哑、呆傻、精神病和其它有残疾的妇女、儿童,不得歧视、虐待孤寡老年妇女,其家庭和有关社会福利组织要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发展儿童学前教育。发展民族托幼事业。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幼园所、儿童游乐场所。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妇女; 
  (二)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 
  (三)拐卖、拐骗妇女和儿童; 
  (四)溺婴、弃婴和残害婴幼儿,以及摧残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触犯刑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须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属于民事性质并在人民法院立案的,由人民法院处理;不属上述处理范围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人民政府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查处,不得搪塞、推诿;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可以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旗的实际情况,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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