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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12 生效日期: 2002-03-12
发布部门: 江苏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证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快城市建设步伐,遵循“人民城市人民建,建好城市为人民”的要求,依据国务院、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综合整治(新建或拓宽道路、桥梁、建设公共绿地、广场、城市防汛、排水等非经营性设施建设)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计划、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物价、公安、司法、城管等部门和区、乡(镇、街办)配合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产权交换,易地安置住宅房屋,并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互补差价。 
  对部分有住房不需要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经批准可以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实行拆一还一的原则,其补偿价格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规定的区位补偿指导价之和乘合法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五条 拆除国有土地上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易地安置经济适用房,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安置,原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承担差价,超过原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规定的经济适用房价格靠户型安置(控制在10平方米以内),再超过的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执行。 
  原住房面积较小的,可采取适当调剂办法安置。 
第六条 拆除直管公有、单位所有住宅房屋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安置,原面积部分由房屋承租人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购买产权,超过原面积部分由房屋承租人按规定的经济实用房价格靠户型安置(控制在10平方米以内),再超过的面积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执行。 
第七条 拆除国有(含国有控股)、集体单位的房屋(生产、仓储、办公等用房),按自行搬迁、自行过渡、自行安置、不予补偿、限期拆除的原则办理。待今后建房时,按原拆除合法面积减免有关规费。 
第八条 拆除国有土地上的中外合资、股份制、民营企业的非住宅房屋,其外商和私有部分按其合法的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迁人易地重建时,由拆迁人出具拆迁证明,按原拆除合法建筑面积减免有关政府规费;搬迁补助费按照市综合整治办、市物价局和房管局扬价工(2002)50号文件规定执行。 
拆除私有购置的有合法建房手续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交换安置,原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承担差价,在自然间内超原面积安置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格承担。 
第九条 拆除在租用国有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其合法的建房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给房屋所有人,不予安置。搬迁补助费按照扬价工(2002)5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拆除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作为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按住宅房屋安置,不享有其它经济补助。 
第十一条 拆除集体土地上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在人均规定安置标准[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含5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予安置;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40平方米以上的(含4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给予安置;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30平方米以上的(含3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安置;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按原面积给予安置]以内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承担差价,超过人均以外的部分,按规定的经济适用房价格靠户型安置。 
  在规定人均安置面积标准内节余的部分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规定的区位补偿指导价之和乘合法的建筑面积计算。 
  在规定人均标准以外的合法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拆除私有合法房屋的附房、厢房等(有合法建房手续),该户房屋总面积在规定人均标准之 内的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规定的区位补偿指导价之和乘合法的建筑面积计算。人均标准外的合法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三条 拆除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原则上统一规划建公寓楼进行安置。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统建公寓楼安置的,被拆迁人按其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互补差价。 
  经批准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自建安置的,拆迁人按其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原房屋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十四条 拆除集体土地上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按下列条款办理: 
  1、拆迁中外合资、股份制、民营企业有合法建房手续的非住宅房屋,其外商和私有部分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迁人易地自建时,由拆迁入出具拆迁证明,减免有关规费;搬迁补助费按照扬价工(2002)50号文件规定执行。 
  2、拆迁个体工商户有合法经营手续的自有用房,按被拆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原作为经营使用的房屋按拆除住宅房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其合法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国有、集体土地上无合法手续的建筑、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虽有合法手续,但在拆迁实施前突击装璜的对其装璜部分不予补偿,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集体土地)的家庭人口,指有正式户口并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的人员。临时户口或空挂户不予计算。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户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外上学的子女; 
  (五)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仅有户口,但实际长期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 
  (二)已婚,在他处已有结婚用房的; 
  (三)他处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 
  (四)因读书或照顾抚养,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五)趁拆迁之机突击迁入的。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支付下列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供电工程贴费、管道煤气补助费用、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移装等补助费。 
第十九条 腾仓过渡期: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承担的安置资金筹措确有困难的,可由被拆迁人向所在单位借款、单位担保向房改办贷款或通过银行抵押贷款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拒绝对被拆除房屋进行面积丈量、价格评估等工作,妨碍拆迁公务到期不能完成搬迁,影响城市拆迁改造建设的,由拆迁人申请公安、司法和城管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红线内的供电、供热、通讯、广电、自来水、煤气、绿化等公用设施,由各产权单位按规划建设要求自行无偿拆让、迁移和改造。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涉及的有关补偿标准和价格,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会同市物价、房管等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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