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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权代表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3-10 生效日期: 1994-03-10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维护股份制企业国家财产的合法权益,推动股份制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国家股股权代表(以下简称“股权代表”)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国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有国家股的所有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我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权代表的主管部门,负责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及某些特定部门行使国家股权和依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或按规定直接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并颁发《股权代表证书》。 
  第四条 股权代表在股份制企业董事会中担任的职务,通过股东代表大会及董事会依法定程序选举确定。 
  第五条 国家股股权代表必须维护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的合法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承担责任,确保国家股与其它股的股权平等,做到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六条 股权代表不是企业法人的,有权参与股份制企业的重大人事变动和各项章程修定及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增资或发行债券、收益分配、国家股股份转让等方面的决策。 
  第七条 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在改变国家股的比例时,须事先得股权代表的同意,再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可执行;其它股份制企业在改变国家股的比例时,在征得股权代表的同意后即可执行。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由股权代表负责安排专人妥善保管,切实防止丢损或被他人侵占。 
  第九条 股权代表除定期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外,在涉及到股份制企业下列重大经营决策时,应事前请示报告: 
  (一)选聘董事会成员及主要负责人; 
  (二)有关重大投资、经营方向、方式的决策; 
  (三)增减或发行企业债券; 
  (四)收益分配决策; 
  (五)资产抵押超过企业净资产三分之一以上; 
  (六)涉及国家股股权转让等重大权益事项。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在依法审计通过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分配方案后,股权代表要在七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反映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经营状况、财力状况和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的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报告后,要及时发出“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股权代表在收到通知后,要在发放股利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股分得的红利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股权代表要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或逃避检查。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定期对委派的股权代表的政绩与业绩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要予以表彰和物质奖励。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股权代表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要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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