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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1-17 生效日期: 1990-12-01
发布部门: 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分工负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经营的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适合残疾人生产和经营;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生产经营场所、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人员; 
  (三)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应达到生产人员的35%以上; 
  (四)有适合残疾人安全生产的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其它有关制度; 
  (六)设立完整的残疾人职工档案; 
  (七)管理人员不得超过生产人员的20%;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凡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发给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按社会福利企业管理。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凭《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迁移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宣告破产、废业或依法终止时,除须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办理有关事项外,还须报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并须由企业主管部门优先安置残疾人职工的生活。 
  第十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社会福利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享有其它企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令、法规和规章,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及行业部门的指导; 
  (二)依法缴纳税金; 
  (三)依照有关规定按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社会福利基金和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四)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生产和生活,搞好残疾人职工福利; 
  (五)保证产品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的重大问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权,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职工。全民所有制企业应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招收手续;集体所有制企业招收残疾人职工,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开除或辞退残疾人职工,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报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不得歧视、排斥和随意辞退残疾人职工。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与其他职工同样具有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和权利以及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职工应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停产、放假期间,应根据本企业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优先给残疾人职工发放一定数量的生活费。 
  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职工,企业可以从福利基金中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根据残疾人职工生理状况给其安排适当的岗位,并且逐步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奖金、养老保险、劳动保护等要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加强对残疾人职工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制定企业技改规划,积极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努力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强化经营管理机制,加强生产、财务、劳资、设备和产品质量管理,加强企业的各项基础工作,提高企业素质。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重视人才开发和智力投资,所需教育费可在工资总额1.5%范围内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不足部分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折旧率和更新改造提取率,报主管部门核定后,按月提取,全部留厂。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资金管理,企业留利中用于发展生产基金不得低于50%,其它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款由企业设立“国家扶持基金”科目,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使用。其中,减免税款的60%留作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或技术改造;20%留作企业集体福利基金,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和养老保险,20%作为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上缴给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集中用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 
  市民政部门每年从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所提取的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总额中提取20%,用于发展全市社会福利生产事业。 
  当年应缴款额须在翌年一季度内上缴完毕。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收缴的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项有偿使用,并由当地税务机关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缴纳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银行对社会福利企业在流动奖金、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方面应按规定给予优惠照顾。 
  计划、财政、物资等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计划、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为企业在技术咨询、技术开发、信息服务、内引外联、产品推销等为方面提供服务,并指导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种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通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者; 
  (二)企业宣告破产、废业、终止未按规定安置残疾人职工生活者; 
  (三)未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开除或辞退残疾人职工者; 
  (四)歧视、排斥残疾人职工者; 
  (五)不按规定维护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者; 
  (六)未按规定管理、使用国家减免的税款者; 
  (七)未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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