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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26 生效日期: 1995-12-26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于1995年12月26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6日 
 
 
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条件,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保障、增进农民健康所必需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和完善的医疗预防保健制度。其基本要求是: 
  (一)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常见疾病能及时就近获得治疗; 
  (二)落实防疫和妇幼保健措施,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孕产妇、婴儿死亡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三)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卫生,饮用水、炉灶、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医疗制度,农民治疗享有经济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农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增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必需的经费投入,组织直辖市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计划、财政、农业、水利、建设、教育、文化、环保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在农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健康教育,宣传卫生科学知识,不断改善学校、集市、场院等公共场所和农民居住环境卫生;加强职业病防治,注意饮食卫生,增强农民身份素质;农村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卫生常识课。 
  第五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预防保健和预防接种工作,落实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疾病的防治措施。 
  第六条 在农村销售的食用盐必须是加碘盐。禁止销售非加碘盐或者不合格加碘盐。 
  第七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推行科学接生,普及住院分娩;搞好婚前健康检查、孕产妇定期检查访视和婴儿常见病的防治服务;无偿为农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母婴保健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农村改水、改厕、改灶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规划,安排一定的补助经费,并给予技术指导。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农民投工、投资,改善生活环境卫生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缺水和地表水源污染地区,组织修建深水井、手动泵井及其他符合卫生条件的生活供水设施;在有条件的地区,组织修建集中式供水工程。 
  第十条 在农村逐步推广无烟省柴灶、沼气灶和适宜农村的清洁卫生厕所、无害化厕所。煤氟型地氟病地区,应当逐步普及无氟灶。 
  在农村改建新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同时修建清洁卫生厕所或者无害化厕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群众自愿和引导相结合的办法,在农村逐步推行合作医疗保健制度。 
  乡镇举办农村合作医疗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村举办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以农民自筹为主。乡统筹、村提留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合作医疗,乡级财政应当对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 
  农民个人交纳合作医疗经费,在交纳乡统筹、村提留费时一并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的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村合作医疗。 
  鼓励乡村经济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必须用于农民的医疗保健费用补偿,实行专帐管理,定期张榜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其工作用房、医疗仪器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所需经费由乡级财政列入预算;乡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报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可以向所在地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 
  第十五条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规模、业务、人员调配及技术培训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村卫生室(所)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或者由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经费收支的财政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事业经费。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安排城镇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支援、指导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需要,增加大中专医学院校定向农村招生比例。定向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必须按照定向招生合同从事农村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派、截留、接受定向毕业生。 
  第十八条 鼓励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在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享受与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对国家分配到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工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 
  第十九条 对从事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补贴,县乡两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对村卫生室(所)从事预防保健的人员由举办单位给予误工补贴。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审评,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定向毕业生不按照合同从事农村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定向奖学金和培养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改派、截留、接受定向毕业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承担偿还定向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相应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销售非加碘盐或者不合格加碘盐以及有本条例所列其他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于1995年12月26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6日 
 
 
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条件,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保障、增进农民健康所必需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和完善的医疗预防保健制度。其基本要求是: 
  (一)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常见疾病能及时就近获得治疗; 
  (二)落实防疫和妇幼保健措施,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孕产妇、婴儿死亡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三)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卫生,饮用水、炉灶、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医疗制度,农民治疗享有经济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农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增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必需的经费投入,组织直辖市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计划、财政、农业、水利、建设、教育、文化、环保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在农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健康教育,宣传卫生科学知识,不断改善学校、集市、场院等公共场所和农民居住环境卫生;加强职业病防治,注意饮食卫生,增强农民身份素质;农村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卫生常识课。 
  第五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预防保健和预防接种工作,落实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疾病的防治措施。 
  第六条 在农村销售的食用盐必须是加碘盐。禁止销售非加碘盐或者不合格加碘盐。 
  第七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推行科学接生,普及住院分娩;搞好婚前健康检查、孕产妇定期检查访视和婴儿常见病的防治服务;无偿为农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母婴保健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农村改水、改厕、改灶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规划,安排一定的补助经费,并给予技术指导。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农民投工、投资,改善生活环境卫生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缺水和地表水源污染地区,组织修建深水井、手动泵井及其他符合卫生条件的生活供水设施;在有条件的地区,组织修建集中式供水工程。 
  第十条 在农村逐步推广无烟省柴灶、沼气灶和适宜农村的清洁卫生厕所、无害化厕所。煤氟型地氟病地区,应当逐步普及无氟灶。 
  在农村改建新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同时修建清洁卫生厕所或者无害化厕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群众自愿和引导相结合的办法,在农村逐步推行合作医疗保健制度。 
  乡镇举办农村合作医疗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村举办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以农民自筹为主。乡统筹、村提留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合作医疗,乡级财政应当对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 
  农民个人交纳合作医疗经费,在交纳乡统筹、村提留费时一并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的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村合作医疗。 
  鼓励乡村经济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必须用于农民的医疗保健费用补偿,实行专帐管理,定期张榜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其工作用房、医疗仪器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所需经费由乡级财政列入预算;乡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报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可以向所在地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 
  第十五条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规模、业务、人员调配及技术培训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村卫生室(所)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或者由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经费收支的财政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事业经费。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安排城镇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支援、指导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需要,增加大中专医学院校定向农村招生比例。定向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必须按照定向招生合同从事农村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派、截留、接受定向毕业生。 
  第十八条 鼓励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在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享受与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对国家分配到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工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 
  第十九条 对从事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补贴,县乡两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对村卫生室(所)从事预防保健的人员由举办单位给予误工补贴。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审评,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定向毕业生不按照合同从事农村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定向奖学金和培养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改派、截留、接受定向毕业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承担偿还定向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相应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销售非加碘盐或者不合格加碘盐以及有本条例所列其他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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