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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0-16 生效日期: 1991-10-16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排污单位。 

    第三条   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污费)由旗、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排污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缴纳排污费;其他排污单位,缴纳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征收。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按排污口所排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量征收,每吨二分钱。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同一排污口排出的污染物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其排污费按收费标准最高的一种征收。 

    第六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停缴或减缴排污费。经监测部门监测属实,可停征或者减征。没有治理或经过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三)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产生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关技术资料,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费金额有争议的,先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量缴纳排污费,然后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的数据为征收排污费的最终依据。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核结果办理排污费的补退手续。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排污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排污费一个季度结算一次。 
  排污单位从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指定的金融机构或者单位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及补偿性罚款、滞纳金(简称其他收费)在企业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经费包干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征收的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如数缴入当地金库,不得拖缴和截留,严禁坐收坐支。 

    第十三条   排污费收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环境保护支出,年度终了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治理污染。其中百分之二十,按照排污单位隶属关系,分别建立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简称专项基金);其余部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助缴纳排污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 

    第十五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三十和其他收费,用于建立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简称发展基金)。其中百分之七十五为收费地区的发展基金;其余百分之二十五由旗县(市)上交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上交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为盟级、自治区级发展基金。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重点用于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综合性治理措施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收费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建议当地物价部门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应当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或者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下级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的使用实施财务、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以及不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坐支排污费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认真查处,有权终止其使用计划的执行,回收基金。并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撤消其收费资格。 

    第二十二条   征收排污费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征收污费收款收据》和《环境保护罚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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