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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8-24 生效日期: 1989-09-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主管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建立、健全献血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血液中心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负主要的医疗采血、供血任务; 
  (二)指导和检查医院采血、输血技术工作; 
  (三)对有异议的体格检查结论进行复查。 
 
 
第二章 献 血 管 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和指定期限,统计本单位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报区、县献血办公室。属乡镇管辖区域内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所属单位的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汇总并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期限,统计和上报本区域范围内适合献血年龄的无工作单位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医院应在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下一年用血需求计划,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六条   市卫生局应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各区、县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制定下一年全市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区、县卫生局应根据市卫生局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管辖区域内的下一年献血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十一月底前将献血计划下达至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安排的献血人数、日期、地点,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地的公民进行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当年献血的计划任务。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每年确定一个年级为献血年级,凡该年级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应履行献血义务。 
  驻沪部队应确定军人在服役期内的某一年为献血年;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军人,服役至该年时应履行献血义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职员工、部队中的非现役军人,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九条   公民应按所在单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进行献血;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有单位的公民自行登记献血的,其献血量可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采血单位献血。公民对体格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请市血液中心复查,并交纳复查费用;复查结论与原结论不相符的,复查费用由所在地或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承担。 
  献血体格检查单位由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其中,验血一项由市血液中心负责化验,也可由采血单位化验。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公民要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参加灾难事故、特殊抢救治疗或科研需要而献血的,其献血累计二百毫升的,作为履行一次献血义务。 
  公民无偿献血视为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费;其中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单位不得给予其他补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从事采血业务,均须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卫生局组织检测合格并批准后方可采血。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市或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液。 
  设立采血部门的医院所需血源由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区、县献血办公室负责提供,不足部分由市血液中心按医院计划负责供应。未设立采血部门的医院,市区医院由市血液中心供血;郊县医院由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院供血。 

    第十四条   生产血制品的单位需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浆的,须经市卫生局同意,并应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用 血 管 理 
 

    第十五条   医院应配合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用血时,应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用血通知单》 

    第十六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 
  (一)持有《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与《居民身份证》相符的病人;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证明为六十周岁以上的病人; 
  (三)工作证(包括离休退休证)与《完成献血计划证》上的单位相符的病人; 
  (四)持有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身份证明的病人; 
  (五)急诊抢救病人。 

    第十七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二)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三)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当地医疗证明,向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所献血液可供无工作单位公民使用,用血时手续按前款第一项办理;无工作单位公民所献血液不可供有工作单位公民使用。 

    第十八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须按以下规定申请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单位公民需用血时,须向单位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与病人要求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等价的押金; 
  (二)无工作单位的病人或其家庭成员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其用血量超过献血量部分,须凭户口簿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对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限期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在规定的限期内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押金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急诊抢救病人用血后,须分别情况,按本细则第 十六 、 十七 、 十八条的规定补办用血证明。 
  病人因他人过错造成伤害而需用血的,由肇事单位按本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或者由肇事者个人按无工作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给病人用血后,应在《用血通知回单》上记录病人证件号码和用血量,并按月填表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液(包括血浆)的,由市卫生局根据其所采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按未完成计划人数应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五倍处以罚款; 
  (三)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本人和其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用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处以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二十倍的罚款; 
  (二)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处以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的罚款; 
  (三)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处以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单位应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并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或区、县卫生局对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时,应出具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没收的押金、罚款所得金额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没收的非法所得上交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或区、县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市卫生局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市卫生局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或区、县卫生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公民参加献血的,每献血二百毫升作为履行一次献血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常驻单位及临时设立在本市满一年的单位,亦须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自愿在本市献血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三十条   病人使用一百毫升血浆、二百毫升少浆血、二个单位白细胞、二个单位血小板,均折算为二百毫升全血。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家庭成员:指以户口簿登记在册的人员为准; 
  (二)单位公民:指单位内的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不满六十周岁的离休退休干部和职工,部队的现役军人,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 
  (三)无工作单位公民:指临时工、个体工商户、城镇待业人员和未满二十周岁又无工作单位的人员以及外省市来本市暂住满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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