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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8-06 生效日期: 1998-08-06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障西宁市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及其他规定要求的; 
  (四)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 
  (五)侵占河道及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西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监察队伍和市防汛部门,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区规划(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城建监察队伍和区防汛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组织的名义执法,但是对于侵占河道及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防汛部门可以自己的名义执法。 

    关联法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下列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必须予以拆除: 
  (一)侵占城市规划道路、规划河道、规划园林绿地的违法建设; 
  (二)占压地下公用自来水管、雨污管、电力、电讯、煤气、供热等管线的违法建设; 
  (三)直接影响防洪、泄洪及供水工程安全的违法建设; 
  (四)明显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安全的违法建设; 
  (五)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日照采光、消防、卫生防疫的违法建设; 
  (六)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违法建设; 
  (七)位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的违法建设; 
  (八)逾期不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九)违法建设被责令停止施工而继续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开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对继续违法建设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八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土建工程造价4%-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采取改正措施后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按前款规定履行处罚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可予以保留,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规定予以赔偿。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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