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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关于印发《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05 生效日期: 2003-08-05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
发布文号: 穗建筑[2003]274号
各区及县级市建设和市政局;市及各区、县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政工程质监站;各有关混凝土及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为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的产品质量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五日 
 
 
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的产品质量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州市建筑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使用和服务的生产经营企业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且在市、区或县级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以下简称本市企业),必须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   本市新建、扩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且应将项目立项的有关资料报市建委备案。 
  经批准立项的企业,应向所在区(县)规划、环保、建设等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企业建成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验收,并正式向市建委申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本市企业资质的审批及年检,按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及其相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要求执行,对企业生产能力、产品质量、人员、注册资金、生产设备、试验室以及市场行为等方面的符合性进行考核和检查。 
  其中,企业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应满足建设部资质标准规定的工作经历、职称和专业要求,试验室从事检验和试验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培训证书。企业资质审查包含对试验室的审查,不再另行核发“企业试验室资质等级证书”。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本市企业如资质等级证书上所核定的项目有变化的,须及时向市建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生产条件及技术人员变化影响到资质认定条件时由市建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查,直至取得新的资质认定或变更相应项目后方能进行生产经营。 

    第八条   具备相应资质的广州地区省属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或本市以外的企业,供应广州市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按备案所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三章 产品质量管理 
 

    第九条   本市各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必须按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14902)、《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21)等标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和供应,并每年与市以上法定检验单位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原材料和产品检验的比对验证试验。 

    第十条   设计、施工单位在涉及混凝土结构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时,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运输、工地现场的交接验收、见证试验试块的制作和养护等技术要求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的确认,由供货、施工和监理三方以现场卸料见证取样制作的试块送请法定检验单位检验的结果为依据,并以此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进入工地现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市建委。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生混凝土或混凝土预制构件质量纠纷时,如属非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偶发性凝结时间不正常、早期无害裂缝或轻微尺寸偏差等),在经该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评估并报该工程的质监机构后,由生产方和施工方协商处理解决。 
  如发生有害裂缝超过安全评估极限,混凝土强度严重不合格等问题,施工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并由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各方共同研究确定整改方案,由责任单位出具书面整改报告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后,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将处理结果报市建委。 

    第十四条   各承担建设工程材料进场检验的单位应每月向市建委上报所承担的混凝土及预制构件见证检验和监督抽检情况的汇总结果。 

    第十五条   市建委委托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组织对本市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和随机监督抽检,抽检结果报市建委公布。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各企业的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原材料和混凝土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安全运输和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 

    第十七条   在市政府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区域范围内,确因客观条件限制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须具备相应原材料检验和混凝土试验的条件,设立现场试验室的,应达到环保要求。 
  其中,位于东山区、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芳村区、天河区、黄埔区和白云区所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简称市散办)现场勘查核实,报市建委批准同意并组织对现场设立试验室的验收后核发《现场搅拌批准书》, 方能进行现场搅拌。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出口加工区、广州保税区、南沙开发区、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和从化市所辖范围的工程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现场设立试验室验收并审批核发《现场搅拌批准书》后,方能进行现场搅拌。各区、县级市核发《现场搅拌批准书》的,每月一次报市散办备案。 

    第十八条   本市各企业必须遵守《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本市有关使用散装水泥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散办的管理和指导。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市散办和市混凝土协会协助市建委开展对各企业日常市场行为监督、资质年检的初审、有关投诉的调查及有关统计、调研等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以及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规定处罚。 
  (二) 伪造、涂改、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三) 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规定处理。 
  (四)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生产或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检验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五)违规使用袋装水泥的,将按《广州市建筑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省属企业或本市以外企业供应广州市范围内建设工程有上述(一)至(五)所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其在本市供应混凝土或预制构件和从事其他相关业务,并报省或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混凝土或预制构件进行检验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二)使用不合格的混凝土或预制构件,或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三) 在市政府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区域范围内,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或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停止使用,并按《广州市建筑条例》第 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设计、建设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在本市承揽工程检测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市建委原发布的有关混凝土及预制构件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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