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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贯彻《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14 生效日期: 2002-03-14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鲁劳社[2002]11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贯彻全省民营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促进我省民营经济快速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城镇民营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并与国有集体企业及其职工平等对待,一视同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给予在民营经济组织与非民营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从业人员转接社会保险关系。 
  二、当年吸纳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等优惠政策。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民营经济组织用人提供中介服务,开展代存档案、代缴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城镇民营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可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也可委托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代理。 
  四、城镇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从事民营经济或在民营经济组织就业,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积极组织引导在农村的、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 
  五、城镇民营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可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全部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个人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全部职工平均工资的,也可以其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缴费。可按照统账结合模式筹资分别建立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也可以不建个人账户,只筹集统筹基金部分,解决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要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助。民营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缴费办法、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服务管理等具体政策和措施,由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六、民营经济组织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自主招用职工。对已招用的职工,要按照《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就业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民营经济组织的工资分配,应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经济效益情况,结合省政府发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企业人工成本参考水平等因素,由民营经济组织与本单位的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集体协商的办法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七、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队伍素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协调技工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培训从业人员提供支持和帮助。将民营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纳入技能鉴定范围,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技师评审。扶持促进民办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展。民办技工学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办省级和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也可创办高级技工学校。各类民办培训机构毕业生均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鉴定合格者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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