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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29 生效日期: 1998-12-29
发布部门: 海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促进我市经济全面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公有制企业。 
  第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三年内减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个人所得税营业税。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发明专利产品或国家级新产品的,对该产品所征收的增值税中的市留成部分,自该产品销售之日起三年内按50%比例返还;属省级新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自该产品销售之日起两年内按50%比例返还。对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私营工业企业所征收的增值税中的市留成部分,投产当年全额返还。 
  第五条 经确认属社会福利型的私营企业,其残疾职工占职工总数45%以上的,享受民政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税务部门核定,对于实际年纳税额(含中央、地方税税收)连续三年在1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办理3名本市城镇户口(含农转非、下同);三年后年实际纳税额每递增10万元,可再申办1名本市城镇户口。入户对象应当是经营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以及所属单位的管理、业务骨干。 
  第七条 科技人员以智力和技术成果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允许以技术入股,并允许抵充不超过20%的注册资本;以高新技术入股的,允许抵充不超过35%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联营、租赁、收购、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业外,可以通过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经营。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工程项目招标、项目立项、用水用电、科研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出国考察、招聘员工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条 金融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贷款应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有价证券、专利技术、知识产权等作为抵押或以有担保能力和资格的企业作担保申请贷款。 
  第十一条 应聘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档案按规定交由市人才交流中心或市职业介绍中心托管,并可按规定办理工作调动、调资、出国政审、评定职称、退休等手续。上述人员在工作调动中,凡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费用的,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对所有非公有制企业实行《税外负担登记卡》制度。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项目一律废止,对超过规定标准的收费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禁止借行业管理之名,搞独家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硬性向非公有制企业推销商品。 
  第十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兴办合资、合作企业,从事“三来一补”业务,开展边境贸易。支持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到境外开办各类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积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产品出口创汇。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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