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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层建筑、住宅区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16 生效日期: 1997-06-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地委[1997]字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高层建筑、住宅区及其它建筑物名称(以下简称名称)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高度在24米以上或层数在8层以上的综合性物业、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住宅区和其它建筑物是指不同大小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区(包括该区内的高层住宅,不包括故居、旧址等纪念地名称)和商住楼。 

    第三条   命名、更名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二)体现规划、反映特征、含义健康、有利团结、通俗易懂、照顾习惯; 
  (三)体现我国民族自尊、自强、自信,坚持中国特色; 
  (四)名实相符,用字准确、简明、规范,符合我国语言习惯,不用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 
  (五)不得以有损于我国国家尊严、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六)一般不以人的姓名命名; 
  (七)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八)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九)名称应与高层建筑、住宅区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凡以行政区划名、区片地名作专名的名称,应在上述地名范围之内(凡由省、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用其省、市作专名的除外),以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十一)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 

    第四条   通名的使用 
  (一)大楼:指8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大楼或住宅楼名称,可用“大楼”作通名。 
  (二)大厦:指10层以上大型楼宇名称,可用“大厦”作通名。 
  (三)商厦:指8层以上,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大楼或住宅的高层建筑名称,可用“商厦”作通名,但应先征得工商管理部门同意。 
  (四)广场、广厦:指有宽阔公共场地,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在广场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贸易广场),用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可用“广场”作通名。但应严格控制。 
  在一个街坊内不能有两个“广场”名称。在“广场”内不能再命名“城”。 
  不符合广场条件的亦可以“广厦”命名。 
  (五)中心:指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如××商务中心、××物贸中心)。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六)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场所;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拥有三幢20层以上,具有地名作用的大型建筑群。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用“城”作通名。但应严格控制使用。 
  在一个街坊内不能有两个“城”的名称,在“城”内不能再命名“广场”。 
  (七)楼:7层以下的商务楼、办公楼、写字楼可用“楼”作通名。 
  (八)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但应严格控制。 
  (九)别墅:指以2~3层为主、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区名称,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5,一般在内环高架路外侧。 
  (十)山庄:指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可用山庄作通名。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十一)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各县地名管理部门规定。 
  (十二)园、苑、村、公寓、居住区:指多层或高层的小区名称。 
  (十三)在居住区范围内建造的综合性办公大楼,亦可单独申报命名。 
  (十四)一般禁止使用通名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城”等。 
  (十五)如使用其它新的通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名办”)研究决定。 

    第五条   同名、同音的认定 
  (一)对同名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字书写完全一样; 
  2.在其它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减少“上海”两字,属同名; 
  3.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减少“新”、“大”字的,也属同名;如两处建筑物是同一单位建造,可申报命名。 
  (二)对同音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语拼音书写形式完全一样(不包括声调); 
  2.两个名称的方言读音相同,也属同音。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和外资委员会实行一条龙服务的管理部门,应在建筑工程项目办理一书二证时,发给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以下统称申报单位)《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到工程项目所在区、县地名办办理申报、初审手续。规划管理部门未收到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的《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或《地名使用批准书》,应予缓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向工程项目所在区、县地名办申报,并备有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写明所在地点、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等); 
  2.有城市分幅图号的兰晒地形图(市区1∶500,县1∶1000;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可用1∶1000或1∶2000,用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用1∶5000或1∶10000地形图),标明位置。 
  3.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4.规划用地许可证(附图)复印件; 
  5.总平面设计图(图上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等各项指标数据); 
  6.景观效果图或模型照片。 
  上述资料一式两份,市和区、县地名办各留一份。 
  (三)区、县地名办收到《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及上述规定资料后,对专名、通名进行初审: 
  1.及时与市地名办联系,如名称不当,应当请申报单位重新提出申报名称; 
  2.经初审同意,于7日内,在《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上签字盖章,并发给申报单位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四)申报单位应据实用钢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两份、不得复印),经单位盖公章后,送区、县地名办审核(如使用筹建处等临时机构公章的,应加盖其上级单位公章;两家以上单位合建的,须共同盖章)。 

    第七条   审批权限 
  (一)区地名办应在受理高层建筑、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及时送达市地名办。市地名委员会应在收到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资料不齐、名称不当等应从补齐资料确定新名之日算起)。市地名办应在7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区地名办。 
  (二)市区大型住宅区,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地名办应在受理高层建筑、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0日内初审完毕,并及时送达市地名办。市地名办应在10日内复核后通知县地名办。县地名委员会应在10日内审批完毕。县地名办应在7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市地名办备案。 
  (四)市地名办应分期分批及时将已批准的名称以公告形式在报刊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地名使用批准书 
  (一)申报单位接到申报名称被批准的通知后,应及时到地名办交纳命名审核费、公告费,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超过30日不来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二)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经批准后的名称,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县地名办提出申请报告,附上原《地名使用批准书》,说明理由,注销原名称,领取新的《地名使用批准书》,交纳命名审核费、公告费。 
  (三)名称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一年内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时,原申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县地名办提出关于注销地名的申请报告,附上原《地名使用批准书》,经市地名办同意后,将名称注销。已收取的命名费、公告费不予退回。 
  (四)申报单位在填写申报表中内容有虚假不实的,名称虽经批准,事后经发现调查属实,市地名委员会有权撤销其名称。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含有高层建筑、住宅区名称的,必须取得《地名使用批准书》后,方能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条   对擅自命名高层建筑、住宅区名称的或名称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更改的,将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罚: 
  (一)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二)由地名、规划、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检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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