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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3-11 生效日期: 1986-03-11
发布部门: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布文号:
  近两年来,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地区和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改革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条款,相继制定了质量监督条例,建立了质量监督机构,指定了质量检测站,开展了质量监督工作。为了协调地区和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之间的关系,共同搞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措施。目前尚未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和建立监督机构的地区和部门,应于1986年年底以前完成这项工作。在建立质量监督机构的同时,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质量检测机构。 
  二、民用建设项目和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由地方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工交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困难的部门,可按建设项目的专业性质,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 
  三、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文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一定的监督和检测费用的规定,以及国发<1981>3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的若干规定》和国发<1984>3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向建设项目取费情况和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现规定,监督和检测费用暂按不超过委托监督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5‰至1.5‰收取。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不同性质的工程,本着“量出为入”的原则,在上述取费范围内拟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该项费用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支付,但不得因此提高建设单位管理费在总概算中的比例。建设单位可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委托并实施监督后,分期向质量监督机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目前建设单位有能力承担质量监督任务的,亦可不委托。不委托监督的项目不交费。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监督员和监督机构负责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行政处分,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建立质量监督机构的同时,要强化施工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和检验机构,并保证质检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企业内部的质检机构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组建和人员配备情况,逐步作到对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请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情况和质量监督工作中的主要问题及时告国家计委施工管理局。 
  六、各地区、各部门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凡与本通知相矛盾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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