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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0-20 生效日期: 1992-11-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粤府[1992]143号


    第一条   为促进粤港澳渔业生产的发展,保护水产资源,确保海边防的安全,维护境内渔工和粤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领导。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流渔办)和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水产、劳动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流渔办根据粤港澳流动渔民对境内渔工的需求情况和当地沿海渔区富余渔业劳动力情况,做好境内渔工的挑选招雇工作。


    第四条   境内渔工是指我省沿海渔区提供给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的具有本省户籍的渔业劳动力。


    第五条   申请受雇的境内渔工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具有中深海洋捕捞技术的男性劳动力,并持有下列证件: (一)当地乡、镇以上(含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和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下同)出具的同意其受雇于粤港澳流动渔民的证明; (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六条   受雇的境内渔工不得随船进入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领海。


    第七条   从事拖虾、参缯作业和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内作业的粤港澳渔民,不得雇请境内渔工。


    第八条   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外作业的主机功率八十千瓦(一百一十匹马力)以上的刺钓、围网作业和主机功率一百四十七千瓦(二百匹马力)以上的拖网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民,每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五名;主机功率八十千瓦(一百一十匹马力)以上的子母式钓鱼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民,每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十名。


    第九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请境内渔工,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入户的渔港向当地流渔办(或其办事处)申请登记,办理审批手续; (二)与境内渔工签订《雇用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境内渔工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工作守则等; (三)支付受雇境内渔工的医疗和人身意外伤亡保险费用; (四)向入户渔港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境内渔工的临时户口和领取《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


    第十条   粤港澳流动渔船返回港澳地区前,必须将雇请的境内渔工送到深圳市的蛇口、盐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湾仔、担杆、万山、桂山,惠州市的澳头、港口,汕尾市的汕尾,阳江市的闸坡、东平,台山市的沙堤等其中一个渔港上岸,出海作业时再把上岸的境内渔工接回船上。


    第十一条   雇用审批程序: (一)境内渔工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边防派出所根据当地渔业劳动力情况,对境内渔工作政治、技术资格审查,对合格的出具同意受雇于粤港澳流动渔民的书面证明; (二)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市、县的流渔办对境内渔工根据规定作资格审查,对合格的,提出同意受雇的意见,并送市、县公安边防部门审批; (三)市、县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国家户籍、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境内渔工进行审查,对合格的,办理临时户口和发给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和境内渔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户籍、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对雇主或受雇渔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其《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簿》、《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一 至二个月;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粤港澳流动渔民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私自雇用渔工的; (二)粤港澳流动渔民将境内渔工带往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领海的; (三)粤港澳流动渔民未经公安边防派出所同意,私自将境内渔工送往规定以外的港口留宿的; (四)境内渔工随粤港澳流动渔船出海生产时,没有携带《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的。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境内渔工随受雇的流动渔船进入香港澳门台湾或其他国家(地区)水域而被有关当局抓获遣返的,除对雇主按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外,一切接送费用均由雇主承担。


    第十四条   有关市、县流渔办和公安边防部门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请境内渔工工作进行管理,可收取少量工本费和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当地市级物价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应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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