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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1-01 生效日期: 1990-01-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抚政发[1990]1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村镇建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村庄和集镇(不含县城关镇),包括农村的工矿区、顺城区各联社(含城管联社),以及农、林、牧、渔场场部和分场场部所在地。 

    第三条   凡制定村镇规划和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村镇建设应遵循以改造原有村镇为主、建设新村为辅、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全面规划、节约土地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重提高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市、县(区)城乡建委(建设局)是市、县(区)村镇建设的主管部门,市、县(区)村镇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村镇办)是村镇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政府关于村镇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和编制年度建设计划; 
  (三)对村镇内房屋建设及勘测设计、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及测量标志实施管理; 
  (四)承办建设项目的选址、定位、放线和建筑许可证的发放,负责房屋交易、产权变更和对违章建筑的查处; 
  (五)负责村容镇貌管理和环境卫生工作; 
  (六)会同财政部门检查乡、镇、村建设补助资金和物资的使用和管理,检查小城镇维护建设税的使用情况; 
  (七)建立健全和保管村镇建设档案,并负责统计报表工作; 
  (八)组织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搞好村镇建设试点;负责对工程技术人员的考核和技术职称的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辖区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村镇规划是村镇建设、管理的依据。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定,其它乡、村按国家《村镇规划原则》编制和审定。 
  村镇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农、林、牧、渔场,应根据县(区)的区域总体规划和农业区域规划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村庄只编制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三十二个村社规划,由市规划院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建设规划,由市村镇办、市规划局和顺城区村镇建设部门分级审批。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村镇办备案,其中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村民大会讨论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工矿区、农、林、牧、渔场及分场场部所在地的规划(含建设规划),由本单位自行编制,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县(区)村镇办备案。 

    第八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无规划或规划未经审批的村镇不得进行建设。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九条   村(居)民、建设单位在村镇规划内进行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基本建设规划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村镇规划的实施,如在用地上发生矛盾,应服从规划用地安排,对有影响规划的承包地、自留地等应按村镇规划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筑用地,须经村镇建设部门同意,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期限为一年,如继续使用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临时用地不准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在村镇规划区内任意挖石、取土、堆放垃圾及进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十二条   房屋买卖、出租和转让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不准私自买卖、出租和转让。乡镇机关干部建房除按正常程序申请外,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村(居)民建房用宅基地面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执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标准按《辽宁省村镇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经申请,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规划选址定位,发给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村镇建设部门对项目设计、施工队伍资格进行审查后,发给施工许可证。对征而未用、占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村镇建设部门重新安排。临时建筑许可证由村镇建设部门办理,期限为一年。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在村镇内新建、翻建、扩建的10米跨度以上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以及三层以上住宅,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列入计划,上报施工图纸,由县、区村镇办审查后,报市村镇办批准。 

    第十六条   承担村镇建设的施工单位、建筑专业户,必须持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企业法人执照,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登记、领取建筑许可证,方准施工。 

    第十七条   在村镇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有有专业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或采用省、市村镇建设通用的设计图,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筑工程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不合格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不得影响交通、生产和他人生活,不得毁坏绿地、矿产资源、文化古迹、风景名胜、公共设施及各种测量标志。 
  村镇兴办的工业企业,应按规划相对集中,并严格执行《辽宁省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环境保护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在铁路和公路两侧进行村镇建设,按国家、省、市有关铁路、公路管理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村镇内房屋产权登记和权属变更,比照《抚顺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买卖房屋应缴纳交易费,乡村为交易额的1%,建制镇为交易额的3%。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在建制镇(不含城关镇)、集镇、村庄和工矿区建设的各类工程,无论单位或个人均需向当地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所收费用,用于村镇建设助理员的工资补助、奖励、劳动保护、技术培训、村镇规划建设工作费用的补助、村镇测量及制图仪器、技术资料、档案设备的购置、县、区村镇办的交通费用等。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收取标准按抚建发〔1990〕44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具备施工条件后,向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建筑保证金。建筑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退还建设单位或个人。其收取标准为平房住宅每平方米5元;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两层楼以上住宅为工程总造价的2%。 

    第二十三条   为做好竣工档案工作,实行预收竣工图保证金办法。施工单位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将全套竣工图送交当地村镇管理部门,村镇管理部门收到完整档案后退还保证金。 
  档案保证金按工程概算造价的百分之一收取,由建设单位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在乡、镇新建、扩建、翻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其收费标准按抚建发〔1990〕44号文件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严格遵守本办法,对村镇规划,工程设计、建设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村镇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坚持原则,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三)节约土地、为乡、镇、村建设提供技术服务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区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八条规定,无规划、擅自变更规划、影响交通、生产和他人生活、未领取《建设许可证》、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和不办理临时建筑用地手续而进行建设的,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停工,并对违章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0-50元的一次性罚款,对违章建筑的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的2-10%罚款,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0-500元的罚款。 
  对逾期不拆除的违章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代为拆除,以料顶工。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没有资格证书,没有设计图纸或擅自修改设计的,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分别处以300-8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既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阻挠、妨碍、干扰村镇建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殴打村镇建设管理工作人员的,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对村镇建设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抚顺市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抚政发〔1983〕34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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