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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保护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6-27 生效日期: 1996-10-01
发布部门: 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松花江市区不冻江段越冬水禽的保护,维护越冬水禽的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松花江市区江段为上起丰满桥,下至九站通溪河口,有堤防的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江段为设计洪水水位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以下简称水禽)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是越冬水禽保护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禽保护部门)。 
  工商、公安、水利、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水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每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来我市栖息的水禽视为越冬水禽。当地居民和外来人员,都应保护水禽的越冬环境,保证水禽在我市顺利越冬。 

    第六条   水禽越冬期间,在江面上从事生产作业、节日庆典或其它临时性活动时,须制定保护水禽方案或措施,报水禽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在江面摆渡或游玩遇有大群水禽嬉戏停留时,能避让的应避让,以免惊扰水禽。 

    第八条   凡拾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的水禽,在采取救护措施后,及时报告或送交水禽保护部门,不得私自留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出售水禽。 

    第十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猎捕工具或采用其它猎捕方法捕杀越冬水禽; 
  (二)在船上、岸边或桥上驱赶、骚扰、惊吓水禽; 
  (三)向水禽投掷石块、食物或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水禽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水禽及其生存环境的经常性监测和资源调查,建立保护档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林业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收购或出售水禽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所交易的水禽,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使用猎捕工具和其它方法,猎捕水禽的,没收猎捕工具,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水禽已遭猎杀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和警告,并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禽包括:赤麻鸭、绿头鸭、鹊鸭、秋沙鸭、鸳鸯、绿鹭等国家和省级保护动物。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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