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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0-28 生效日期: 2000-10-28
发布部门: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经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等,对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实行委托监理。 
  奖励建设单位对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委托监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实施监理: 
  (一)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设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同一监理单位实施对单位工程同一标段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的监督。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提倡采用国家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文件、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原始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同意在其监理的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定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工程验收。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接工程的监理需要,按照下列规定组建工程监理机构、安排监理人员: 
  (一)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及具有岗位证书的监理助理员组成监理机构; 
  (二)每个监理机构必须有一名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每名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监理人员构成应当专业配套。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范要求和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日志和监理制度执行情况记录; 
  (四)参与工程各阶段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部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工程师根据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从事监理工作,并对其承担的监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应当发出书面监理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或者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改正;不改正的,监理单位有权拒绝参加竣工验收,有权拒绝移交有关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进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及岗位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监理助理员资格证书: 
  (一)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十年以上。 
  取得监理助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所在监理单位同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岗位证书后,可以从事工程建设监理辅助性工作,但对监理的内容无签字认可权。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仍承接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四)转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五)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最低标准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任职;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三)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监理人员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实施监理、拖延检验影响施工进度的行为,有权向建设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施工技术资料、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准用证和建筑材料检验报告。 
  (二)对建筑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测单位检测; 
  (三)按照监理指令及时改正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自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招标确定监理单位的,提供招投标文件; 
  (二)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 
  (三)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四)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及岗位证书; 
  (五)主要监理设备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监理机构的组建及监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监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理规划及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的监理方式及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监理记录情况。 
  (六)施工单位接受监理及建设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组建监理机构或者安排监理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监理助理员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岗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专业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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