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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1-06 生效日期: 1993-01-06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设在各市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管理所在市地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中外方投入的有形资产。


    第四条   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独资、合资、合作和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时,其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进行鉴定的条款,没有此项条款者,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第五条   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价值鉴定: 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残损鉴定:
  1.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2.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3.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三)需要鉴定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商检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并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合同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鉴定结果应作为有关机构的验资依据之一。


    第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残损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残损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条   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商检机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要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进行鉴定,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造成鉴定失实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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