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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批转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审批工作的意见》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8-19 生效日期: 1988-08-19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审批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九日 
 
 
天津市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审批工作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外资企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88〕外经贸综字第17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外商独资企业的审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外商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二、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程序: 
  (一)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中国法人、其他代理人向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天津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送交项目申请书。市外经贸委从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十四天内批复,并抄送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我市有关部门。 
  (二)根据项目申请书的批复,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天津市外资工程承包总公司或其他中国法人落实厂址、环境保护及配套外部条件,制定公司章程,送市外经贸委审批。市外经贸委自收到完备文件之日起二十一天内批复,同时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对批准的企业发放批准证书。 
  三、审批权限的划分: 
  (一)凡申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产品内销数量大,有可能垄断国内商品市场的,以及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7〕76号)第六条规定的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市经贸委在审批前须征得国家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凡申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属于国外对我有配额限制的和我对港澳地区实行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的,市外经贸委在审批前须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的同意。 
  (三)申请设立金融投资性外商独资企业,须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四)总投资在两千万美元以下、设置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独资企业,不属于上述(一)、(二)、(三)类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市外经贸委核发批准证书。 
  (五)总投资在一千万美元以下、设置在天津港港区的外商独资企业,不属于上述(一)、(二)、(三)类的,由天津港务局审批,市外经贸委核发批准证书。 
  四、审批外商独资企业应注意的事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必须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商业、保险、对外贸易、邮电通讯等行业和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禁止设立外商独资企业。 
  (二)举办外商独资企业必须有现金或设备出资,注册资本应与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社会经济责任相称。外商以实物投资的,应出具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估价证明。 
  (三)外商独资企业的会计帐簿,必须设在企业所在地,进行独立核算,并要接受天津市工商、财政、税务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四)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的工资、生活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应在劳动合同中订明,向天津市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五)本意见在国务院的授权范围内内部掌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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