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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3-07 生效日期: 1992-03-07
发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人民生活,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全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五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和本系统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用水单位及供水部门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及措施。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有关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系统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产品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其超计划水量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加价水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供水水源丰缺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性企业单位需要增加使用市政供水的,须提出申请经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省政府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用水计划供水。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部队等用水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水表。有用水设备器具的,必须按规定在用水设备器具上安装计量水表。 

    第十四条   日用水量达3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用水单位必须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但当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其它用水单位,有条件的也应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有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对耗水量较大的旧式或应淘汰的用水设施应当有计划的进行改造或更新。 
  产生间接冷却水的用水单位,其间接冷却水循环率应当达到60%以上。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国家和省确定的定型节水器具;仍使用属应淘汰的非节水器具的其它用水单位,也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第十八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新建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居民住宅凡有排水及采暖设施,但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或栋(院)总计量水表。 
  安装水表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供水部门同意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农田。 

    第二十条   市政供水部门、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 
  市政供水部门管理的供水管网损失率不得高于10%。 
  用水设施由该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发现跑、漏水的,应当按规定及时抢修。 

    第二十一条   市政供水部门必须做好本企业水厂自用水的回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从收缴的城市地下水资源费(按省政府规定提取有关费用后)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中,提取20%作为城市节水专项资金,用于节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水设施改造。 
  城市节水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工业用水企业,每年可以从更改资金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用水单位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奖励费用由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费或城市地下水资源费中支出;企业节水奖由节约的水费中开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按从该项目投产之日起其应节约水量的水费额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并超计划用水的,应责令其限期改进。拒不改进的,对属第二款规定情况的,核减其5-10%的用水计划;属第三款规定情况的,核减其30-50%的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八条规定拒不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以按应安装计量水表所需资金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抢修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损失水量(按发现漏失至抢救完好计算)应按交纳水费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市政供水管理权限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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