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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开发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2-26 生效日期: 1988-12-26
发布部门: 海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矿产资源开发(包括办矿和经营矿产资源开发业务,下同)的管理,明确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采矿登记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除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黄金、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特定矿产)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他产资源开发的审核(批)、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均由省各级环境资源部门办理。


    第三条   省环境资源厅是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主管部门,其矿产资源开发的审核(批)、采矿登记管理、颁发采矿许可证权限: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开办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矿山企业,跨市、县的矿山企业及具备中型以上规模的各种所有制矿山企业;
  (二)经地质部门详查或勘探,矿床规模为小型以上(含小型)的白银、宝石、铌钽等矿山企业;
  (三)经地质部门详查或者勘探,矿床规模为中型以上(含中型)在砂钛矿、锆英石、独居石、铁、锰、铬、铜、铅锌、铝、钨、锡、钼、钴、煤、油页岩、优质石英砂、涂布高岭土、耐火粘土、磷、水晶、稀土、大理岩、硅灰石、石墨、重晶石、沸石、膨润土、硅藻土等矿山企业;
  (四)经地质部门详查或者勘探,矿床规模为大型的泥炭、石灰岩、白云岩、硅石、粘土、石英(玻璃)砂、高岭土、花岗岩、玄武岩、建筑用砂石、火山渣等矿山企业。


    第四条   市、县环境资源局是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主管部门,其矿产资源开发的审核(批)、采矿登记管理、颁发采矿许可的权限:
  (一)开办小型以下(含小型)乡镇集体、私营、个体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与外资矿山企业;
  (二)开采零星、分散的宝石、铌钽及其他矿产的小型矿山企业;
  (三)开采经地质部门勘查,矿床规模为小型以下(含小型)的砂钛矿、锆英石、独居石、铁、锰、铬、钨、锡、铜、铅锌、铝、钼、钴、煤、油页岩、优质石英砂、涂布高岭土、耐火粘土、磷、水晶、稀土、大理岩、硅灰石、石墨、重晶石、沸石、膨润土、硅藻土等矿山企业;
  (四)开采经地质部门勘查,矿床规模为中型以下(含中型)的泥炭、石灰岩、白云岩、硅石、粘土、石英砂、高岭土、花岗岩、玄武岩、建筑用砂石、火山渣等矿山企业。


    第五条   各级环境资源部门在审核(批)办矿,进行采矿登记、颁发许可证时,必须按照下列必备条件严格审核:
  (一)有开采矿区范围内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及相应的储量保证;
  (二)有明确开采矿种、地点和矿界,同邻矿没有争议;
  (三)有切实可行的开采设计方案及先进、合理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拥有与建矿规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
  (五)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执有与采矿有关的征地及财物赔偿等文件;
  (七)有懂得采矿知识,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等法规考核的企业法人代表或采矿当事人;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业务的审核(批),只需要审核以上第(四)、(七)项。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矿床规模划分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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