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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物加装外附式阳台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9-24 生效日期: 1994-09-24
发布部门: 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保持建筑物造型整齐、美观,保障安全, 根据国家《城市市容标准》和关于城市市容环境管理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建城区内建筑物封闭、改装阳台或加装(承装)外附式阳台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临街建筑物应由建筑单位或产权单位统一封闭阳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封闭、擅自改装阳台, 严禁加装外附式阳台。 

    第四条   原有建筑物未统一封闭阳台的,如确需封闭, 必须由用户和产权单位向城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按下列分工经批准后封闭: 
  (一)属主要街路和次要街路两侧的,经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居民小区、胡同、巷道的,经区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小区、胡同、巷道内的建筑物, 用户需加装外附式阳台时,必须到产权单位签署意见, 并到所在区城建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安装时要统一规格、式样和色调,并与建筑物相协调。 
  用户加装外附式阳台未得到批准,承装单位不得施工。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在小区、胡同、 巷道内建筑物已加装外附式阳台的,由用户、 承装单位和产权单位共同对其安全负责鉴定,符合要求的,按本规定第 条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建筑物加装外附式阳台必须由具备施工条件的承揽安装单位和专业性建筑装饰施工企业施工。 新开办的专业建筑装饰施工企业,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资质等级后,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要补办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经审查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从事加装外附式阳台施工。 

    第八条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已加装外附式阳台的, 由产权单位协调承装单位和用户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 由城管部门强行拆除,并由承装单位承担拆除费用。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违反第三条规定, 擅自改装阳台或加装外附式阳台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 并对安装者处以200元罚款。对承装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专业性建筑装饰施工企业,未经资质审查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因建筑物加装的外附式阳台脱落, 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承装单位和用户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承装单位撤销的,由用户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建管理部门负责处罚。 妨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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