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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6-13 生效日期: 1986-06-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6]85号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地区使用自来水、自备井水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违反市政府有关节约用水的各项规定,或因管理不善造成跑、冒、滴、漏等用水浪费者,均按本规则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不同情况,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用水外,按其浪费水量处以罚款。

  1、用自来水或自备井水做水幕降温直接排放的,按设备能力计算浪费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五十倍的罚款。

  2、空调、设备冷却水和四千大卡以上冷却机冷却水,未重复使用直接排放的,按其直接排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二十倍的罚款。

  3、空调和设备冷却水未全部重复循环使用,或未按规定全部回灌,直接排放的,按其排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五倍的罚款。

  4、未按计划完成或未按计划使用市节水办公室下达的节水措施项目的,从该项目计划投产使用之日起,按其应节水量处以五倍至十倍的罚款,直至实现措施为止。

  5、建筑、市政施工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装表计量的,按其用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五倍至十倍的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6、因用水管道等设备失修失养造成漏水的,按其漏失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三倍至十倍的罚款,直至修复为止。

  7、未取消用水包费制的,按其包费户数,每户每月按十吨计算浪费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五十倍的罚款,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凡有以上各款违章情况之一,经调查核实,长期以来应用浪费,曾经制止迄未改正的,按其浪费用水时间累积计算罚款。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不同情况,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用水外,按其浪费用水的处(点、台)数,处以一次性罚款。

  1、四千大卡(含四千大卡)以下小型冷冻机的冷却水,未重复利用,直接排放的,每台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2、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部门,在用水高峰期间(每年六至八月),未按规定实行夜间用水的,每个用水点处以二十五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3、建筑、市政施工用水和冲刷汽车用水,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的,每处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4、专用消火栓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部门取水口等部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5、单位的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五元二十五元的罚款。

  6、居民的用水设备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一元至五元的罚款。其中,已向房产管理部门报修,房产管理部门未级时修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交付罚款。

  第五条 凡违反本规则第三条各款被罚后仍不按期限改正的,每逾期一个月,按第一次罚款额处以递增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凡违反本规则第四条各款被罚后仍不按限期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六条 对逾期不交付罚款的,每逾期一天,加罚百分之五。对拒付罚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监督执行。

  第七条 对拒不执行市政府有关节水的规定,造成用水浪费,屡经制止不改的,除按本规则处罚外,并对其限制用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八条 用水严重浪费的单位,除按本规则处罚外,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对企事业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由预算包干结余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不得从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 处罚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的,须由市节水办公室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罚款在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须报经市节水办公室批准执行;罚款不满五千元的,由区、县节水办公室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则由节约用水办公室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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