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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9-10 生效日期: 1993-09-10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在本市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缩短工程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和《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在本市境内与开展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关的单位。


    第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业主)的委托,对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规、政策、起草或制定我市工程建设监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审批、资质认定和日常管理;

  3、负责对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考试)、注册、发证等管理工作;

  4、负责对中央驻津监理单位进行注册备案,对外埠监理单位来本市承接监理业务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外国及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进行合作监理进行审批,资质审查与管理;

  5、组织和管理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和工作交流;

  6、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7、检查、督促本市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8、做好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施工单位(承包商)以及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协调。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是指经过市建委批准设立和资质认定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

  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和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构配件、设备制造生产及材料供应企业任(兼)职。上述单位不得兼承监理业务。


    第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应实行工程建设监理:

  1、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工程;

  2、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工程;

  3、外资、中外合资和境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4、建设单位缺乏建设工程管理能力的建设工程;

  5、建设单位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建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由筹建单位的主管区、县、局向市建委申请,并按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第 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经市建委审查同意批复后,颁发《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资质等级证书》(临时证书),确定监理范围,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后向市建委申请核定正式等级。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建设监理业务必须由持有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人员实施。


    第九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

  2、有独立处理重要技术、经济问题的能力;

  3、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任职(就业)或受聘;

  4、已取得国家建设部或市建委统一举办的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向市建委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考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参加考试并合格的,由市建委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取得该证书后应及时申请注册,由市建委在证书上加盖年度注册章加以确认,并发给《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工程师注册每五年复审一次。


    第十条   建设监理业务的主要内容是:

  1、工程设计阶段的监理(含设计招标)。为建设单位准备设计招标文件,参与评选设计方案;协助建设单位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和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任务书)并组织合同的实施。

  2、施工阶段(含施工招标)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为建设单位准备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意见,由建设单位决定选用承包施工单位(承包商)。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监督执行。协助总承包单位选择和确定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查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主要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及质量;监督施工单位(承包商)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进度和监督工程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检测所用原材料和构配件的质量和数量,验收工程和签发付款凭证;审查工程结算;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提出竣工报告;按合同规定鉴定质量责任,督促保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必须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包括:监理单位名称和法人代表、项目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监理费额、监理过失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或经竞争获得监理业务。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对一项工程的不同阶段和不同范围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的主要依据:

  1、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政策项有关规定;

  2、现行的工程建设设计规范、施工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3、经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预)算书、投资计划、设计图纸和其他有关文件;

  4、设计与施工的招标文件;

  5、依法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正确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承包商的权益;

  2、监理单位与受监理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等单位不得有经营和隶属关系,不得承包施工或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3、监理单位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均须专职从事本单位的监理业务;

  4、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从事监理合同规定权限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组,在工程实施阶段进驻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并领导其他监理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建单位,并为监理单位提供监理人员在现场工作必要的设施和工作条件。

  总监理工程师也应及时将其被授予的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工程师的监督和管理,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七条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贯彻设计意图,无权变更设计。对确有问题的可将修改意见提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同意后提交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及时研究答复。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要求变更设计的,必须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向设计单位提出。

  设计人员发现施工过程中承建单位有不符合设计、工施规范的做法时,应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处理。如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而影响工程进度、造价和质量的,由总监理工程师负相应责任,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设计单位在整个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发生争议时,由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必须在十日内将调解意见通知争议各方。若仍有异议的可由总监理工程师在十五日内提请市建委调解,调解无效可由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建设监理费的计取按市建委、市计委、市物价局联合颁发的〔1993〕建企121号文件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纳入工程项目投资计划,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管理,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通过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监理单位应在签定监理合同后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质量监督部门,同时缴纳质量管理费,其费率为应收监理费的6%。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赠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1、外国或境外公司、社会组织在本市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的,应聘请本市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2、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本市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不应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监理技术和向外国监理单位进行技术、经济咨询;

  3、外国或境外贷款、赠款建设项目的监理,应由本市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赠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一般以本市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监理单位来本市进行合作监理,必须经市建委批准,由市建委颁发外国或境外监理单位合作监理业务批准书,执行本市有关工程监理的各项规定。

  外国或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进行合作监理,需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文件:

  1、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署的在本市承担监理业务的申请书;

  2、监理单位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开业证明及有关批准文件;

  3、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

  4、承担过的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5、监理单位法人代表委派来本市的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书及简历、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外埠监理单位来本市承接监理业务,需出示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外出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和《监理业务手册》、拟承接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的有关情况、建设单位的聘请文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按规定分别处以警告、通报、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或收缴《监理申请批准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1、申办监理单位或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3、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资质等级证书》的;

  4、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监理单位利益的;

  5、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6、变更或终止业务时,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建委注销《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1、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五年内未申请注册并未受监理单位聘用的;

  2、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注销后四年内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或监理工程师注册;

  3、未经注册便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4、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5、在监理工程项目中因工作过失或造成重大事故,经济损失超过十万元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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