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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10-31 生效日期: 1982-10-31
发布部门: 陕西省
发布文号: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成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纪要》,对《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民,除《条例》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特殊情况经过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论城乡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三胎。 

    第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二胎: 
  (一)夫妇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 
  (二)夫妇双方都是归国华侨的; 
  (三)失去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残废军人。 

    第三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民的,分别按城乡的标准计算。 
  农村人均全年收入不足五十元的生产队,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四条   农民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采取下列办法之一予以奖励: 
  (一)适当多承包责任田; 
  (二)适当减少承包产量; 
  (三)适当减少上交集体提留。 

    第五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应交回《独生子女证》,并从批准生育二胎之日起停止对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奖励和优待,收回一次性奖励的物质和现金,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收回。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超生二胎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取消对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一切奖励和优待,扣还已奖励的物质和现金,并征收超生子女费。 

    第六条   超计划怀孕的,应在怀孕期间尽早采取补救措施。违反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的,取消女方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医药、福利等待遇。夫妇双方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和托幼补助,并征收超生子女费。 
  要把实行计划生育作为干部、职工的考核标准之一。国家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提升工资,不得提职。 

    第八条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可采取下列办法之一征收超生子女费或多子女费: 
  (一)适当少划责任田; 
  (二)适当增加承包产量; 
  (三)适当增加上交集体提留; 
  (四)一次或分次扣罚粮食或现金。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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