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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22 生效日期: 2000-06-22
发布部门: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0]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城区土地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开发、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城区土地”是指《常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常德市城市范围内从事建设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实行统一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按年度安排新区建设用地计划和旧城改造计划。在城区内从事各项建设必须服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土地、规划行政离管部门及区、乡政府均应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需求,对城区范围内的土地实行控制使用。 

    第六条   城区范围内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建设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统一征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直接征用集体土地,不得变相购买农村集体土地。 

    第七条   城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向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用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或出让手 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垄断,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所有建设项目在立项、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用地者必须首先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地的除外),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项目预申报告,到计划、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可研批复或计划 、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内涵挖潜、集约利用的原则,盘活存量国有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除城市道路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招商引资项目用地、工业生产用地可根据需选址新 征土地外,严格控制一般性建设项目零星选址新征土地,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旧城改造年度计划,在旧城改造区范围内统一供地,原则上不得新征土地 。 

    第十一条   政府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成片统征的土地、存量国有土地、依法收回的土地、收购的土 地,以及为实施旧城改造统一组织征地拆迁开发整理出的土地,都必须纳入政府储备库。储 备的土地开发整理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供地政策提供土地。 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中心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实行供地信息发布制度。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供地信息。供地信息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 积、供地方式、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条件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应根据发布的供地信息申请用地,市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布的供地信息目绿供地。 

    第十三条   凡位于城区基准地价确定的三级地段以上和其他地段临街面的经营性用地,采 取招标、拍卖出让方式供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凡城区内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法京戏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集资、合资、联营、联建或自行协议转让土地等形式,利用划拨土地 从事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十五条   加强建设用地全程统一管理,实行用地情况复核验收制度。所有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必须接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按规定的条件使用土地、擅自移址、超占面积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城区范围内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必须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处置变现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收购价格原则上按照土地原批准 用途的基准地价收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强化土地资产管理,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城区范围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进行经营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 。 

    第十八条   城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继承的 ,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交易的,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有关手续。 
  城区范围内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核发《房屋所 有权证》;银行不得以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贷款,其他任何机关不得以裁定、决 定以及其他形式处置其非法取得的土地清偿债务。 禁止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抵债、与他方易房、易物。 

    第十九条   划拨土地上的经济适用房、房改房、直管公房和城镇居民私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加强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城区内的村(居)民住宅的新建、改建、翻建和扩建。 加强城区内农民集体土地的管理,禁止城镇居民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购买集体土地建私房。 禁止农民集体土地擅自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和以其他形式非法入市流转。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区内土地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清理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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