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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9-19 生效日期: 1984-09-19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认真执行国务院《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国发〔1984〕88号),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轮换工的招收问题 
  1、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招收农民轮换工,由企业提出招工地点(主要吸收农村富余劳力),须经所在地区(市)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并由其介绍。招工地点和人数要尽量集中,一般不跨省,特殊情况需到外省招收的,应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 
  2、按河南省煤炭工业厅、劳动人事厅(84)豫煤劳字第496号《关于推行吨煤工资包干办法的几点意见》,经批准实行吨煤工资包干的煤矿,只要不超过包干工资总额,全面完成原煤产量计划等五项指标,可以不受省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限制。但是,必须按隶属关系报批,省营以上煤矿报省煤炭厅批准,地县营煤矿报地(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需要招收农民轮换工的招工程序,按第一条规定办理。 
  3、煤炭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的范围,主要是井下采掘第一线。使用轮换工的比例为:打眼放炮或风镐落煤,人工攉(装)煤的回采、掘进工作面和矿建单位,不超过百分之七十;普采工作面不超过百分之六十;巷道维修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综采、综掘工作面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4、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在劳动计划指标内招收的,使用时间为五年,到期必须轮换,不准延长。企业也可以采取在五年期间,从第二年起,每年轮换更新百分之二十五的办法。 
  企业辞退合同期满的农民轮换工以后,是否仍在原签订合同的县、乡(公社)招收,由企业根据需要,和原签订合同的县、乡(公社)协商确定。 
  二、关于农民轮换工的工资待遇问题 
  1、农民轮换工进矿后应进行一至两个月的培训,学习安全、生产技术知识。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从事生产作业。 
  2、农民轮换工的工资待遇,应高于固定工。培训期间享受固定工同样待遇;培训以后下井从事采掘工作的,半年内定为三级工,满半年后定为四级工,满二年后定为五级工;从事井下其他工作的,半年内定为二级工,满半年后定为三级工,满二年后定为四级工。 
  企业应对农民轮换工制订完成生产计划、劳动出勤、安全生产等指标标准。增资前,要进行政治表现和生产指标完成情况的全面考核。符合条件的增资;个别不符合条件的缓增或不增。 
  3、农民轮换工在合同期满离矿时,对年出勤超过二百五十个工日,同时又获得矿务局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满一年由企业发给一个半月本人原标准工资(指离矿前最后一个月的标准工资)。 
  三、农民轮换工因工伤残、死亡的保险待遇,原则上采取国务院国发〔1984〕88号《试行条例》中第八条第(二)、(四)项,按月发给抚恤费的办法。因工伤残被辞退回乡后,除按国务院规定按月领取抚恤费外,不再享受职工的其他待遇。农民轮换工不论是轮换回乡或因病、因工伤残或死亡,均不由子女顶替接班。 
  签订合同的县、乡(公社)与企业协商,要求对因工伤残、死亡采取一次性发给补助费的,支付的补助费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因工死亡的发给五千元; 
  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发给四千元; 
  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发给三千元; 
  因工致残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三百至一千元。 
  四、其他有关问题 
  1、企业按月向签定合同的县、乡(公社)交纳的管理费,数额为轮换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用作县、乡(公社)派住企业的带队人员的工资。 
  2、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88号文件规定,农民轮换工不转户粮关系,由企业所在地粮食供应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粮食定量标准供应加价粮,加价粮的差价,由企业负担。 
  3、本《通知》的解释和有关问题的处理权,归省劳动人事厅。 
  国发〔1984〕88号文件已翻印发给各地,望结合本《通知》认真执行。各地试行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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