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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布《苏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23 生效日期: 2004-02-23
发布部门: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发布文号:
  《苏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立法计划项目,将于3月下旬提交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初审。为了进一步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经研究,决定将该条例草案在市委、市政府综合信息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大家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3月底前反馈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苏州市三香路180号;邮编:215004;传真:0512-68613205;电子邮件:qjp@rd.suzhou.gov.cn)。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获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等权属证书。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 
  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相关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本市市区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房产登记和权籍技术规范。 
  各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对房屋权属进行审核登记发证。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对登记机构受理的房屋权属登记,按规定必须公告征询异议的,应予以书面公告。 
  书面公告应包括房屋的座落、面积、权利申请人的姓名、申请理由、公告起始时间、异议提交机关等内容。公告应张贴于登记房屋处,或在当地的报纸上进行发布。公告征询异议期间为十日,期满由权利申请人至当地居委会盖章证明后将公告返回登记机构或将登载公告的报纸返回登记机构。 
  有关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证明利害关系人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对该申请予以暂缓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外籍人士应使用经公证的中文名进行登记。 
  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或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或领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书面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相关单位证明。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或领证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申请办理涉及被代理人房屋的权属登记或领证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登记,由房屋权利人和承受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受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 
  (一)继承或者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 
  (五)依据民政部门认定的离婚协议书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第十二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直管公房; 
  (二)小区物业管理用房;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四)法院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五)其他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大会决定需要自己直接登记的,由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按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房屋,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通知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材料。权利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应当是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构同意,可以提交经原件出具单位(或其他有权证明原件副本或者复印件真实有效的单位)盖章确认过的原件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经公证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申请人声明制。 
  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书面声明保证。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应出具收件凭证交付登记申请人收执。收件凭证在申请人领取权属证书时交还登记机构。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受理登记后,应当对权利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材料,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权利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材料齐全、表述明确; 
  (四)登记材料与申请的权利存在关联性; 
  (五)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六)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冲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核准登记的期限,不包括公告征询异议的时间和暂缓登记的期限。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要求权利人予以补正: 
  (一)申请文书填写不规范;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三)提供的材料与申请的权利无关联性。 
  登记机构要求补正的,应说明要求补正的具体材料。补正期间不计入登记核准期限。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对围墙、天井、屋顶平台、泊车位等房屋附属设施要求申请权属登记的; 
  (三)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分割登记的;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被告知正作为讼争标的处于诉讼或仲裁中的; 
  (五)被依法查封的房屋; 
  (六)权属申请人主体不合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属登记申请人。书面决定应载明不予登记的具体理由。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未经登记发证的房屋不得转让、租赁、抵押。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三种。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属于房屋所有权证的一种,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时,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统一验证或换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按照建设部及市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房屋权属证书的发证机关为房屋所在地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填发单位为受各发证机关委托的登记机构。 
  房屋建筑面积为登记机构审核的测绘成果所记载的建筑面积。 
  阁楼层高超过(含)2.20米的部分以及幢内车库层高超过(含)2.20米的,应记入房屋权属证书。 
  非同幢内车库层高超过(含)2.20米的,应单独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共有的,可以按当事人的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证中列明共有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由权利人收执。 
  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其中因夫妻关系而共有的房屋,根据共有人的申请发放共有权证书;共有人未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栏注记。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并在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进行注记,载明有关他项权利的情况。 
 
 
第四章 登记种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自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建筑执照);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验收资料; 
  (四)经登记机构审核的测绘成果; 
  (五)地名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房屋座落、门牌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房屋用地证明材料、建房批复、土地征用批文等,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发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落实私房政策批文或发还房屋通知单等有关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其他形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在原房屋宅基上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无建房批文且原房屋无权属证书的,可按档案原始记载核定的原户名予以登记发证;原户名与现申请人虽不一致,但现申请人属合法受让人的,也可予以登记。 
  (二)房屋证件资料不全且又无法查找,但房屋权属来源清楚,无权属纠纷,且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主管机关证明情况属实,经登记机构审核,可予核准登记。 
  (三)由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权属已经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予以登记;权属归属不明的,由原主管机关出具证明,经审查核实,确认无产权纠纷后,由现房屋权利申请人登记;产权有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裁定,经登记机构审核后,可予核准登记。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房屋初始登记后,因买卖、 
  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原房屋产权人和(或)产权承受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材料: 
  (一)买卖、交换、赠与、合并、入股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当事人合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等材料。 
  (二)继承房屋属遗嘱继承或遗赠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遗嘱或者接受遗赠书;属法定继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家庭成员证明材料或继承权公证文书,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当到登记机构发表声明放弃,无法到场的,弃权文书应经公证。 
  (三)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房屋所有权证;原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承受权利人凭房屋产权注销决定书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可以分割的共有房屋,共有人同意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文书以及经房产登记机构审核的测绘成果。 
  因单位分立而对房产进行分割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单位分立有关批文,财产分割清单,房产登记机构审核的测绘成果。 
  因国有资产划拨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主管部门的划拨批文。 

    第三十条   房屋核准登记后,因房屋的面积、座落、门牌号、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建筑执照)等验收资料,和经房产登记机构审核的测绘成果; 
  (二)因房屋所有权部分灭失而导致房屋面积减少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经房产登记机构审核的面积测绘成果; 
  (三)房屋座落、门牌变化的,提交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权利人为企业的,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权利人为机关、事业单位的,提交编制部门的证明文件;权利人为社团组织、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抵押设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抵押合同; 
  (四)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在建工程抵押或期房抵押登记,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证明房屋灭失的相关文件。 
  实施城市建设拆迁的,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于项目拆迁完毕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抵押权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终止证明文件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材料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二)房屋所有权被司法机关判决、裁定强制转移而原权利人拒不交出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涂改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据以发证的有关依据被撤销的。 
  直接注销登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毁损、遗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启事征询异议,自登报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新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房屋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构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详细列明查封房屋的座落、权利人、查封范围、查封期限等。被查封的房屋未进行登记的或者已被查封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或查封房屋的部分价值的,登记机构应当告知相关部门不予受理。 
  被查封人应当与权利人一致。查封期限必须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权利人为自然人的,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到期不办理续封手续的,视作自动解除查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以按照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记费。 

    第三十七条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印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申请人声明保证不实而导致登记机构发证失误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权利人办理房屋转移、变更、他项权、注销登记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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