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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5-30 生效日期: 1989-05-30
发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
发布文号: 苏政发[1989]75号

  为了妥善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设备,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二十八条关于国家保护水文监测设施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各类水文站在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包括测流缆道、测船、测桥、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测量标志、观测场地、道路、报汛通讯设施、仪器设备、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应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移动。

  二、在水文站设立地面标志所显示的测验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严禁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打井、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倾倒垃圾、堆放物料、修建房屋码头或其他建筑物。对已在测验河段内修建的妨碍水文测验作业的建筑物,必须限期予以清除。因清除该建筑物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修建单位负担。

  三、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应在征得水文水资源勘测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向中央报汛的重要江河修建工程的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因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需要迁移水文站站址的,其迁移的全部费用均由建设工程单位承担。

  四、在水文气象观测场围栅四周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建房、植树、放牧、栓系牲畜、临时搭盖建筑物、烧荒、烧窑、熏肥和架设横跨观测场的空间线路。

  五、因水文站设站需要建房和在水文测验河段架设水文测报设施,征用水文观测场地等,占用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或个人承包的土地、宅园,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六、在航运江河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应悬挂红色示警标志,其他船只应绕道而行,并减速避浪,以免干扰水文测验作业的正常进行。

  七、水文站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水文站做好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向当地群众做好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阻挠水文人员执行公务。

  八、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可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和移动水文测验设施的;
  (二)侵占、盗窃、破坏水文测验设施的;
  (三)非法侵占水文站、点作业区的;
  (四)在水文站、点作业区内妨碍水文测验作业的;
  (五)在水文站、点保护区内修建工程,影响勘测效果的;
  (六)在水文站、点作业区内,不能按限期清除建筑物的;
  (七)在水文站、点保护区擅自爆破掘取、种植树木或农作物影响勘测效果的;
  (八)其它违反本规定的。

  九、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5月30日苏政发〔1989〕75号文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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