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济南市民政局机关和局属单位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知,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济南市民政局机关和局属单位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政系统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和引导广大工作人员恪尽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关于济南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行政惩戒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民政局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的全体干部职工。对其所给予的奖励或惩戒,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原则上参照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办理,嘉奖(含嘉奖)以上奖励及记大过(含记大过)以上处分须报局党委审核批准。
第二章 奖励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积极贯彻执行上级决定,忠于职守,埋头苦干,办事质量好,工作效率高,超额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成绩显著的;
(二)团结同志、密切协作、敢于负责、大胆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三)开拓创新,敢为人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或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单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五)在维护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在思想建设、队伍建设、作风建设、业务建设等方面工作突出的;
(八)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九)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十)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一)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二)其它应当受到奖励行为的。
第五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随时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工作人员的奖励分为通报表彰、嘉奖、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表现较为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给予通报表彰;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给予嘉奖,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给予记三等功,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七条 对成绩突出,贡献重大的,呈报上级机关予以嘉奖、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工作人员的奖励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工作人员晋级、聘任和选拔使用的依据,同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九条 对工作人员的奖励应实行公示制,公示期为七日。对公示期间出现问题,并经调查属实的,应取消其奖励资格。
第三章 处分
第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作人员,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的;
(二)工作日中午无正当理由饮酒,经教育不改,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上班时间无故串岗影响他人工作,或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事项,经劝告无效的;
(四)值班期间,不按时到岗或无故离岗,造成工作损失或安全事故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调动、分配和指挥,或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秩序的;
(六)被服务对象举报有不依法行政、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服务态度不好等问题并经调查属实的;
(七)未经单位分管领导批准,驾驶公用车辆,造成事故的;
(八)工作玩忽职守、渎职失职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事故,使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九)其它违反国家政纪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第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十三条 对符合第十条第(一)、(二)、(三)项情况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对符合第十条第(四)、(五)、(六)、(七)项情况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给予撤职以下处分;对符合第十条第(八)项情况的应当视情况给予开除以下处分。
第十四条 对违反党的纪律和其它国家规定政纪的工作人员,应依照党和国家有关纪律惩戒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审理。
第十五条 对受到行政处分工作人员的处分给予、变更、时效、解除、工资待遇、年度考核等,依照《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济南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局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局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