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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13 生效日期: 2001-05-01
发布部门: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一调度,归口管理本市市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四、删去第二章。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必须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任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采用的管材、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总水表”修改为“注册水表”,并在第一款后增加“使用单位不得损坏,不得擅自改动。”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在安全保护区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款后增加“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除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应急用水需要和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供应的情况下,正在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停用。”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增自来水用户和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来水用户增加用水量需改建其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告知城市供水单位,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复装手续。” 
  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水表计量;现有住宅未装分户水表的,应当逐步安装改造,抄表到户。” 
  十七、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二款。 
  十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或水表额定流量”。第二款修改为:“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单位抄表人员应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城市用户水表必须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不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无表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安装、维修费和演习、灭火用水费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来水价格调整,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二十二、删去第五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二十三、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盗用、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蓄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施工作业、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阀门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处以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出厂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对外供水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二十八、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或者节约用水。” 
  二十九、删去第六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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