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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2-24 生效日期: 1988-12-24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管理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六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和进行工程设施建设的单位、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外工程项目。 

    第三条   城市规划要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条   在城市建设中,要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大、中型生产性企业。 
  对影响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度。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生产性企业的扩建、改建,要充分利用原有用地。在城市建设控制区、居住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不准扩大用地范围。影响环境、交通和安全的生产性企业,不准扩建,并要接受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需要对用地进行的调整。 

    第七条   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不准建设住宅。对原地的居民,要易地安置。 

    第八条   建设住宅要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集中建设。 
  (二)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认定有自有生活区的单位,在自有生活区建设住宅,要提出规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分期实施。 
  (三)在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恶劣的地区,要实行集中成片开发,综合改造。对拆除零散的危倒住宅,要易地集中建设。 
  (四)在成片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要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配套设施,并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严格控制拆除三级和三级以上房屋。必须拆除的,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原有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要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接建。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中,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街坊、广场和其它构筑物,要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园林绿化、体育卫生、文化教育等用地范围内,不准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项目。 

    第十三条   各项工程建设,要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原则进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着节约用地,合理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 
  城市建设用地的安排,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城市蔬菜基地。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建设的,要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面积和范围,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准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使用国家所有土地超过一年不用或征、拨用集体所有土地超过二年不用又未办理续期手续的,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 

    第十七条   在被批准征、拨用土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或无故拖延。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使用或征、拨用的土地,产权均属国家所有。国家特殊需要时,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对原用地单位的用地,要给予重新安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地,要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使用期限为一年。使用期满,要无条件交回。不能按期交回的,要在使用期满二个月前办理续期手续。使用期满不办理续期手续的,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不准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工程,使用的临时用地,国家需要时,要无条件交回。对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的紧急用地,可先使用,后补交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用地,为非法用地: 
  (一)未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或征、拨用土地批准手续的。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使用或征、拨用土地的位置、面积、范围和使用性质的。 
  (三)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不执行收回用地决定的。 
 
 
第四章 建设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要依据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有关资料,审查设计文件,审批建设工程。批准的设计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对预备计划建设项目,可进行规划选址,不予办理正式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对批准建设的建筑工程,要发给《建设许可证》或《临时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得许可证,可进行建设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的,要向原批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检查合格,发给开工牌照,方准开工。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批准建设的架空线缆,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梁、园林绿地、江河堤防和空运、水运的有关工程设施,地下各种管道、线路、人防工程,以及这些工程的附属设施,发给《工程设施建设许可证》,方准施工。 

    第二十四条   除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物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与原有住宅的卫生间距,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的,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点八倍。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点五倍。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 
  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原有住宅纵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点五倍。 
  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原有住宅北向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倍。 
  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十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有采光面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十米;高度小于十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有采光面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倍。 
  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南偏东三十度、南偏西三十度有采光面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点五倍;计算的间距超过十五米的,以十五米为限。 
  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原有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六米。 
  (四)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十五米的,山墙与原有住宅的间距,按本条第(三)项3、4、5目的规定计算,并增加百分之二十。 
  (五)十层和十层以上或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它民用建筑物与原有住宅的间距,另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靠接建设的,建设单位要提出完善的技术措施,并与相邻建筑物的产权单位签署协议。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的台阶、采光井、橱窗和距室外地坪高三米以下的阳台、挑檐板等突出部分,不准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新建地下工程设施,除市政公用设施外,也不准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第二十七条   新建工程与原有建筑物及地下设施发生相互影响等问题时,建设单位要积极解决。同时,要向审批部门报告。各有关专业部门发现问题时,也要及时与审批部门联系,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修建地下工程设施,要按照审批的规定进行施工。在回填土前五日内,要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线申请,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回填。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要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竣工检查申请。由原批准部门组织原参审部门进行检查,合格后发给凭证。 
  未经竣工检查或竣工检查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和竣工图的报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权限、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保证报批文件符合防火、卫生、环保等方面的设计规范和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设计和施工单位,都要接受有关专业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程,为非法建设工程: 
  (一)无开工牌照或无《工程设施建设许可证》开工的。 
  (二)不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其它应拆除工程逾期不拆,改变使用性质,擅自转让、交换、租赁和买卖的。 
  (四)申请单位与建设单位名义不符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工程: 
  (一)开发小区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工程,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等与工程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批准。 
  (二)易燃、易爆或污染环境的建筑工程,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等与工程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三)本条第(一)、(二)项和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权限以外的其它建筑工程。 
  (四)属于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类工程设施,组织有关部门会签后批准。 

    第三十三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工程: 
  (一)城乡居民建造个人居住的住宅工程。 
  (二)在规划道路红线宽不超过二十米的街坊内,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单层临时简易工程。 
  (三)规划经批准的郊区乡镇和非主要公路两侧、单项工程总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工程。 
  (四)规划未经批准的郊区乡镇和非主要公路两侧、单项工程总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工程。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要对职权范围内审批的工程项目负责,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部门要对审查的方面负责。任何部门都不得批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工程项目。 
 
 
第六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等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统一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建设工程。 
  (五)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对非法用地和非法建设工程,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等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三)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建设工程。 
  (四)对本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审批权限,对非法建设工程,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五)承办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事宜。 

    第三十七条   各级规划管理人员,持检查证件,可进入管辖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现场,对一切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各级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热心为建设单位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准执法犯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制止、纠正和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二)表现突出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 
  (三)成绩显著的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积极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非法用地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非法建设的工程,未经竣工检查或竣工检查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工程,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或区规划管理部门按职权范围,有权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工程投入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三)对不接受检查或拒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工程投入使用决定的,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或区规划管理部门按职权范围有权对工程予以查封。 
  (四)对直接参与非法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除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权收缴全部设计费和施工管理费,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外,有关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降低设计、施工单位的等级,直至撤销设计施工证书和吊销《营业执照》。 
  (五)对须拆除的非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强行拆除。 
  (六)对阻挠管理人员正常工作,干扰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正常进行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违反本办法和在工作中有意拖延、刁难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管理人员,要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第四十条第(一)至(五)项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所罚款项和收缴的房屋、物资等,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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