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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产品维修质量监督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25 生效日期: 2001-10-01
发布部门: 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市人大公告第60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产品维修市场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维修,是指维修者对消费者送修的,已损坏或者已失去部分功能的产品进行的经营性修理服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建筑工程等产品维修以及国家规定的产品包修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产品维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维修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的维修产品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经营产品维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及时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维修者经营产品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场所。 
  经营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还应当有与维修相适应的安全检测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维修技术资格人员和产品维修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维修者维修产品应当向消费者如实说明送修产品的故障以及维修费用。 
  对于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除即时维修好的外,维修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承修单据,承修单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型号和数量; 
  (二)故障现象及维修要求; 
  (三)维修材料的产地、规格型号、销售价格、数量; 
  (四)维修费用; 
  (五)维修时限和保用期限;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维修者完成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后应当出具维修保用凭证。维修保用凭证应当载明维修产品的故障现象、原因、修好时间、更换零配件的名称、维修费用、保用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维修后产品应当达到双方约定的维修质量标准。 
  产品维修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性能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后,在保用期内,因维修质量使产品未能符合维修后的质量标准的,维修者必须免费再次维修,其保用期限应当自再次维修后重新计算。在保用期限内,对同一故障维修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消费者要求退回维修费用的,维修者应当退回;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维修者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质量等级认定;经审查确认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产品维修质量等级证书。  申办产品维修质量等级认定的条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维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或者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和零配件; 
  (二)故意损坏送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 
  (三)窃取送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 
  (四)其他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维修者依法组织的维修行业协会,可以对其行业的经营行为进行自律监督。 
  第十六条 消费者因产品维修质量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维修者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者隐瞒,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证据资料; 
  (三)封存、扣押用于维修服务的涉嫌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和零配件; 
  (四)经消费者同意,可以对消费者送修的产品进行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列物品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者扣押期限的,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并通知被封存或者扣押物品的单位。 
  第二十条 维修者在产品维修过程中,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维修者因维修质量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不出具维修保用凭证或者不按规定免费维修的,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或者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零配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零配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零配件总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以元器件、零配件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故意损坏维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窃取送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以及有其他欺骗消费者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损坏或者窃取的元器件、零配件总值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处以元器件、零配件总值或者不正当利益数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属于工商、价格、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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