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宁政发[2001]55号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畜禽定点屠宰领导小组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现予批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杜绝私屠滥宰,确保生猪肉品卫生质量,防止病害猪肉流入市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划。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全区范围内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并上市销售,农民自宰自食的生猪除外。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要结合我区实际,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便于检疫,体现规模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控制数量。
(一)县以上城区。银川市(不含永宁、贺兰县)设1-2个定点屠宰厂(场);石嘴山市每个区可设1个定点屠宰厂(场);青铜峡市设2-3个定点屠宰厂(场);其它市县城区只设1个定点屠宰厂(场)。
(二)市县城区范围以外的乡镇和工矿区设置屠宰厂(场),应根据市区、县城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能力、交通状况和辐射面及肉食需求量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的大型规模养殖场,确有需要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单独设立定点屠宰厂(场)。
(四)生猪屠宰积极推进工厂化、机械化、规模化,实行现代先进的屠宰加工工艺流程,逐步提高定点屠宰水平,淘汰原始落后的手工屠宰方式。
第四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应具备的条件,同时要符合《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GB/T17237-1998),《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90)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防疫、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
(一)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30米之内不得有污染源,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并远离禁猪的少数民族聚居地。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等场地设施,其设计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标准。屠宰加工工艺流程符合《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1998)及《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90)要求,以防止交叉污染。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有生猪屠宰设备、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排放标准和控制标准;
(八)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关联法规:
第五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根据《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规划要求,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自治区畜禽定点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核准后,由自治区畜禽定点屠宰领导小组颁发统一制作的定点屠宰许可证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大型规模养殖场单独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区畜禽定点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条例》和《办法》等有关法规,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将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划的要求,制定出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畜禽定点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工作,认真抓好本规划的组织实施,加强对生猪屠宰行业发展的指导。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建设、技术改造、推行机械化屠宰、采用先进工艺流程等方面要给予重点扶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现有定点屠宰厂(场)的设施条件,不断提高屠宰加工水平,为市场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生猪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