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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1-04-24 生效日期: 2001-07-01
发布部门: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9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提供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视为销售活动。 

    第三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承担质量认证的机构必须经依法认可。 
  开展质量认证咨询的机构应当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目录及管理办法,办理质量安全审核手续。 
  办理质量安全审核手续的产品目录及管理办法除国家、省规定的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制度。 
  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告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八条   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产品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消费者及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九条   监督检查、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以质量明示、实物样品和合同约定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方法和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 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检查权。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样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抽取。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查者并报送检验任务下达部门。 

    第十五条   被检查者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任务下达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复检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公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向社会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 
  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许可证标记、商品条码、防伪标志或者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等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四条   机器设备、仪器仪表、高档耐用消费品等结构复杂的产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等内容的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按照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发放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为不合格产品和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等级,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的证明和规定的其他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以联营、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提供场地、设施和运输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 
  被查封、扣押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 

    第三十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复印留存备查。 
  印制者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和提供虚假的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印刷的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二款、第 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标识,可以并处违法承印、制作、提供标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至第 三十七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采取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近几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我市切实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不断加大产品质量监督执法的力度,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意识显著提高,产品质量状况明显改善。但是,我市产品质量方面还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产品质量整体竞争力还不强;中小企业产品的质量管理力量薄弱;生产、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屡有发生等等,这些问题制约了我市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因此,为了适应我市经济的发展,提高我市产品质量的整体水平,完善我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大查处打击伪劣产品的力度,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操作性比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对《条例》的起草工作十分重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始终参与了《条例》的论证和修改工作。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审以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将《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又在《无锡日报》上全文刊登了《条例(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且有针对性地分别召开了六个专题座谈会,反复论证、力求完善。《条例》先后数易其稿,最后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制定《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在此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为了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衔接,体现其新的精神和原则,保持《条例》的稳定性,经与省人大有关工作机构协商,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条例》作了适当调整,并在今年3月27日召开的无锡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作了说明。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条例》分总则、行政监督管理、社会监督、产品质量责任、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六章,共四十二条。对《条例》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说明: 
  1.关于调整对象。《条例》第二条将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作为主要的调整对象。同时还规定,提供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视为销售活动。即把用于经营性服务的产品也列入了调整范围。因为这类产品的质量好坏,对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影响很大,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无明确规定,《条例》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作出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2.关于主管部门。《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目前即江苏省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当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不是某一个部门的事。其他有关部门从各自不同的角度也负有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条例》还规定了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这一表述在内容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3.关于产品质量安全审核。为了加强对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对这类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目录和管理办法,办理产品质量安全审核手续。目前,已有20余个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了类似的制度。我市从1994年以来对少数重要产品,实行质量安全审核制度后的实践表明,这样做对保障市场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维护用户、消费者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4.关于产品的监督抽查。《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这一规范,参照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具有可操作性较强,有利于防止重复检查,以减轻企业负担。 
  5.关于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产品质量问题涉及千家万户,产品质量监督应该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因此,《条例》第三章对此作了专门规范,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各种途径,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6.关于产品质量责任。本章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及包装的责任,以及对生产者、销售者为保证产品质量而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鉴于有些内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本条例尽量不再重复。所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根据本市实际,参照兄弟省市的规定和有关规章而设定,并做到与本条例所确定的法律责任相对应。 
  7.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三十一条就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明确。对于质量违法行为,国家法律中已经明确有法律责任的,条例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其他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均为实践中迫切需要规范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同时具有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经无锡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当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面临修改,因此没有报批。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后,无锡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条例作了修改,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财经委、省法院、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消协等相关单位和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01年4月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该市实际情况,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需要规范的环节做出了具体规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进行规范,很有必要。该条例第五条中规定:“对取得质量认证的企业进行登记备案”。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认证证书。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企业取得质量认证,必须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同时,这一规定也不符合国务院、省政府正在大力推行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删除。 
  该条例其他条款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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