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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01-03 生效日期: 1982-01-03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试行。 
  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 
  为了及时处理非正常死亡尸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对各类非正常死亡的尸体,都应对死者家属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尽快火化处理。死者家属要求保留尸体的,在不影响社会治安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自死亡之日起,保留日期最多不得超过十天。 
  二、因尸体检验、鉴定需要,必须延长尸体保留期限的,须由有关部门决定:因单位发生火灾、工伤事故造成死亡的,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局和市劳动局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由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自杀、他杀、伤害和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死亡的,由市公安局决定。对各种尸体,一经检验、鉴定完毕,要立即进行火化处理。 
  三、对逾期没有火化的尸体,或虽未逾期,但保留尸体有碍社会治安、危害公众利益的,要动员死者家属及时火化。如家属拒绝火化,可强制火化,按上述第二条分工规定,由主管局写出强制火化报告,送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四、决定强制火化的尸体,由市公安局下达“强制火化通知书”,殡葬部门执行火化。 
  五、对阻挠强制火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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