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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8-14 生效日期: 1986-08-20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86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应按照精干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配备,明确职责权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   本市各类事业单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机构、编制,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区别轻重缓急,合理设置、配备,逐步发展。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编制委员会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主管部门。 
  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编制的划分 
 

    第六条   政府机关编制分为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国家机关事业编制和国家机关企业编制。 

    第七条   政府机关原则上配备行政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行政费开支;少数政府机关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配备国家机关事业编制或者国家机关企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事业费或者企业费开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不论配备何种编制,由何种经费开支,其人员均包括在政府机关编制总数之内。 

    第九条   各类事业单位均配备事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各类事业费开支。 

    第十条   政府机关的编制同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编制,必须严格划分清楚。政府机关不得挤占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单位的编制。 
 
 
第三章 机构的级别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政府机关的机构级别,分为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等。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的机构级别,由批准建立该机构的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本市事业单位一般不确定级别。鉴于实际工作情况需要,暂比照政府机关的级别,分为相当于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等。 

    第十四条   市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级别,相当于局级、副局级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由主管部门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区、县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级别,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以及市和区、县政府机关编制总数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编制方案的确定;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三)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四)区、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方案的确定。 

    第十八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须经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二)区人民政府编制总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三)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总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处、室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数的确定或调整,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编制方案,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的处、室,一般不设置科的建制;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应少设或不设科、股的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数的分配,在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的总数之内,由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相当于局级、副局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或者调整,由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新建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科委有关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及其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由该工作部门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中学校、医院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由市或者区、县教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在市编制委员会确定的控制数内,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需改为事业单位的,由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采取制订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以及确定编制总数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章 其他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种非常设机构(如委员会、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的设置必须严格控制。凡工作能够由常设工作部门承担的,不得建立非常设机构。 
  如因情况特殊,确须设置非常设机构的,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常设机构的工作结束后,机构即予撤销。 

    第二十九条   各类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不包括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种组织,以及侨联、科协、社联、文联、作家协会、各宗教团体)的设立,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人员不列入行政或者事业编制,经费不纳入财政预决算。 
 
 
第七章 机构、编制管理的纪律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未按规定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财政部门不拨经费,劳动计划部门不安排劳动计划指标,人事部门不办理工资基金和人员调配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的编制确定后,不得向事业、企业单位借调人员从事机关业务工作,变相扩大编制。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不得强调业务对口,自行要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增设机构、扩大编制或者任意规定编制比例标准。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可拒绝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中的下列人员可列为非在职人员: 
  (一)病假在一年以上的; 
  (二)带薪脱产学习、轮训在二年以上的。 

    第三十四条   因非在职人员较多而影响工作的,可相应补充人员;但非在职人员回到工作岗位后,原定编制数不得突破。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编制,均包括各类公勤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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