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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5-22 生效日期: 1987-05-22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人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合同工、轮换工和临时工等,下同)因工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一次轻伤三人以上事故以及急性中毒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应迅速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并按照规定报告人民检察院,急性中毒事故还要报当地卫生部门。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的现场,必须经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勘查完毕后,方可清理;如因组织抢救需变动现场,必须事先做出标记、拍照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五条   企业发生事故后,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等有关部门按规定派员参加。 

    第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指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或没有尽到责任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过程中,预料不到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由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等部门按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事故调查,包括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如果有关部门、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企业领导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办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属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属责任事故,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第九条   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 
  (二)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施; 
  (三)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四)制定的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等,违反国家或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 
  (五)施工设计等有错误。 

    第十条   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当追究企业领导人或企业主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规; 
  (二)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 
  (四)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 
  (五)设备超过检修期,超负荷运行,或设备、设施有缺陷又未采取措施;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措施;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规定,擅自投产使用; 
  (八)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或发生事故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分别给予罚款、辞退或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审查批准后,方视为结案。 
  (一)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人以上事故的调查报告书,由企业自行审批;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的调查报告书,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调查报告书,由市(地)劳动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的调查报告书,由省劳动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自行审批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县(市、区)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批准后,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存入本人档案或填入《劳动手册》。 

    第十四条   受行政处分的职工,评奖、提级等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报送劳动部门,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统计并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职工伤亡的调查处理程序,在执行《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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