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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7-14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得税前列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所得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市内五区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企业开户银行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收取,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使用。各区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50%交市劳动服务公司,供调剂使用;50%留区支付职工待业保险的各项待遇。其中用于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费用,必须编制预算,经市劳动服务公司批准使用。各区留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可申请调剂,年终结算,剩余部分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各区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各县(市)和黄岛区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县(市)、区财政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级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季缴纳,以上年度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全部职工的季平均标准工资总额为当年的季上缴基数,于每季第二个月十五日前由企业开户银行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缴的,从该季度第二个月的十六日起,每日加收未交数额5‰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基金,以上年度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年计缴,于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一次缴纳。由其开户银行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通知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每季应将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各项开支情况,报市劳动服务公司备查。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发放标准:工龄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工龄不满三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5%;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工龄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发放期应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第九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其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限于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不领取待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医疗补助费标准: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患病,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按原企业的规定执行。 
  (二)被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患病,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补助70%。因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部分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再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以及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离休、退休后的待遇,在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国家和企业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八条规定期限(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二)辞职、自动离职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的。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六条   市、县(市)和黄岛区劳动服务公司,分别按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用于各级管理职工待业保险的人员开支和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首先保证用于本办法第 条(一)、(二)、(三)、(六)项开支;用于(四)、(五)两项的支出,要控制在上述开支后剩余部分的70%以内,并不得超出当年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本人档案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企业通知待业职工,在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街道、乡镇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职工保险手册》,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分别不同情况,指导待业职工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介绍就业,经考核符合用人企业要求的应予介绍,企业要优先录用。待业职工要接受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和统一组织的生产、劳务活动。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和在市内五区、各县(市)、黄岛区之间迁转的,应办理待业职工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迁入地凭迁出市、县(市)、黄岛区劳动服务公司证明,换发《待业职工保险手册》。迁出地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计算需继续发给的待业救济金。 
  医疗补助费按工龄不满十年的每月三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四元,满十五年的五元的标准,计算需继续发给的数额(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按原企业的规定标准计算),一次划给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继续发放。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应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收回。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要设立职工待业保险专门机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公司要配备专职人员,列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在县以下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营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待业保险基金,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在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的国营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按其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临时工、季节工和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不实行职工待业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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