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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30 生效日期: 1999-11-30
发布部门: 突尼斯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和加强两国关系、特别是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协助的内容和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涉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应予惩处的犯罪的行为的刑事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的目的,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三、司法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 
  (三)提供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提供鉴定结论; 
  (五)为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或协助调查提供便利; 
  (六)查找或辨认人员; 
  (七)执行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 
  (八)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引渡。在拒绝引渡的情况下也可提供司法协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执行羁押决定或刑事判决。 
  六、在对涉及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的犯罪进行追诉时,经双方逐一商定可提供司法协助。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三)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司法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或者该人的境况可能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二、在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同意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加条件,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部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目的,侵害任何缔约一方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推迟 
 
  如果执行协助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第四条 执行协助请求所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原则和不损害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可按照请求方提出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第五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具体内容; 
  (三)请求涉及的罪名以及包括犯罪时间和地点在内的案情概述; 
  (四)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人员的身份、住址和国籍的说明; 
  (五)在请求搜查、冻结、扣押和移交物品时,应载有表明请求方法律允许采取这些措施的法律条文。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需要补充材料,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六条 请来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根据下列款项执行请求: 
  (一)应移交请求大所需的物品和文件。当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时,可移交与原件相符的影印件。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尽量满足这一要求; 
  (二)如果这些物品或文件对于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某些程序是必需的,可以拒绝或推迟移交; 
  (三)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尽快返还被请求方为执行请求而移交的物品和文件,除非被请求方在不损害己方或其他人权利的前提下放弃这一要求。 
 
 
第七条 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目的而递交的判决书或其他诉讼文书,但不包括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将向被送达人送达文书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如果不能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员到场作证、鉴定成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以便某人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二、在确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被请求方应同意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请求: 
  (一)请求方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被要求到场的人员的安全; 
  (二)被要求到场的人员自愿并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 
  (三)要求到场的通知中不得包含采取任何强制招施或予以处罚的内容。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送达要求到场通知的请求,应提及需支付的费用和津贴。 
  四、送达到场通知的请求应在离预定到场之日至少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确定能够及时送达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同意较短的期限。 
 
 
第九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并且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同意,被请求方可应请求方的请求,同意将该在押人员临时移交到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被移交的人员应予羁押,请求方应羁押该人;在移交请求所涉事项处理完毕或该人无须在请求方境内继续停留时,应将该人押解归还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无须继续羁押被移交的人员,则该人应予释放并作为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人员予以对待。 
 
 
第十条 证人、鉴定人和协助调查的人员的保护 
 
  一、对于按照本条约第八条和第九条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请求方不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该人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行为而羁押、追诉或处罚该人或对该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 
  (二)强制该人作出与请求所涉程序无关的陈述。 
  二、如果该人自其被通知无须在请求方境内继续停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即告终止。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期限不包括该人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则问。 
 
 
第十一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境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犯罪所得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冻结或扣押因执行本条第一款所查获的犯罪所得。 
  三、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下.将根据本条被冻结或扣押的犯罪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其他人对被冻结或扣押的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五、本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犯罪工具。 
 
 
第十二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协助过程应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将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应由被请求方继续执行请求。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和资料应予保密,但请求所涉及的程序另有需要且被请求方予以同意的除外。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超出请求所涉及的目的使用所获得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相互提供先前犯罪记录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任何缔约一方公民的刑事诉讼判:人和其他决定的资料。 
  二、任何缔约一方均可请求缔约另一方提供涉及某人先的犯罪记录的资料,但应说明请求的理由。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将该请求视为本国主管机关提出的同类请求予以满足。 
 
 
第十四条 联系途径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递交。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十五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 
  (一)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有关人员往返的津贴、鉴定人的报酬和其他支出,以及根据本条约第九条规定移交在押人员有关的费用,包括羁押费用; 
  (二)因请求方的要求,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超常性质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预付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第十六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在本条约涉及的领域的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七条 文字 
 
  按照本条约规定递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其他有关函件,均应以请求方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递交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十九条 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首都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拍文制成,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杨文昌                           塔哈尔·希乌德 
 
 
 
  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7月8日批准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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