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防止森林火灾,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陵、于洪、苏家屯、新城子区、新民、辽中县境内全民、集体及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的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全面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森林资源,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和有林地区的乡、镇,以行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织护林防火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所辖行政区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县以上的护林防火指挥部应成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要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营林场、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以及驻地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成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在当地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领导下,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在行政区交界的有林地区,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检查、督促防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护林防火组织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方针、政策,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根据当地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和特点,编制森林防火工作计划,明确森林防火任务,制定森林防火措施;
(三)开展经常性森林防火安全教育;
(四)订立防火负责制度、值班值宿制度、入山(林)管理制度、野外用火管理制度以及站岗、放哨、巡护、了望、联防、检查、奖惩等制度;
(五)有权调动本防区内的人力、物力、车辆扑救森林火灾,有权对容易发生森林火灾的危险时期、危险区域作出特别规定;
(六)检查所辖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防火设施及其设备管理情况,召开森林防火会议,研究和部署森林防火工作,表扬和奖励森林防火有功人员,批评不重视森林防火或工作失职的有关人员,并对严重失职者的处罚提出建议;
(七)掌握火情动态,及时向上级和本地区通报火情,按期向上级汇报森林防火工作;
(八)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九)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设火灾档案。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及有林村都要组织义务扑火队。义务扑火队的名单要公布于众。要制定规章制度,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扑火队伍素质。其中行政村义务扑火队人数应在80至100人,自然村为50至60人。
第三章 护林员
第九条 护林员是森林防火的第一线人员,各有林村和国营林场均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护林员。护林员由乡、镇人民镇或国营林场确定,报县、区护林防火指挥部备案,并发给证书和标志。
第十条 护林员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各种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并有权将影响护林员执行公务和引起林火的肇事者送交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处理;
(三)及时向本单位和上级报告火情。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森林防火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多林地区的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国营林场和风景区,应备有必要的消防设备、交通工具,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市、县区护林防火指挥部应配备森林防火指挥车。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和大面积针叶林区,以及林区内的村屯、营房、仓库、重要设施的周围,应开设防火线,营造防火林带,修建林区道路,以期阻止和延缓火灾蔓延,保证扑救火灾的交通运输。
第十四条 在多林地区开设的石灰窖、砖瓦窖,需在周围开设足够安全宽度的防火道,严防跑火、漏火。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有林单位在重点林区应修建了望台哨,配备通讯、 望设备和灭火工具。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村要加强对精神病患者、痴呆、傻人员的管理,一经发现有放火行为的,立即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将森林防火工作列为治安工作的重要内容,认真维护森林资源安全。
第十八条 地方武装部门应将森林防火作为民兵培训和实战演习的重要课程,使民兵组织成为训练有素的义务扑火队伍。
第十九条 不准在林地埋坟,对林地现有坟墓由当地政府下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当地政府和林地所有单位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条 每年十月至翌年五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二、三、四月份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不准在林地吸烟;不准上坟烧纸;不准烧荒、烧秸棵、烧茬子、烧荒地埂子;不准野外弄火;不准入林狩猎;不准打靶、爆破。如确需实弹射击和生产性用火,应经县、区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采取严密防范措施,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同时通知毗邻县、镇护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多林地区的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入山(林)交通要道、居民点附近设置防火检查站、对入山(林)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登记,严禁携带火种,并监视野外用火。
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期间,电讯部门应保证森林防火电话优先使用,畅通无阻。商业、物资、交通、医疗卫生等部门,应保证扑救火灾时的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和交通运输。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封山(林)戒严,必要时直至停止林区内生活用火。
第五章 森林灭灾的扑救
第二十五条 发现森林起火,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立即向附近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村民委员会报告。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紧急动员民兵和广大群众及时前往扑救,并立即向上级报告火情。所在地机关、部队、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广大职工和指战员均应积极参加扑救。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时,应由地方主要领导和护林指挥部成员组成前线扑火指挥部,组成侦查、交通运输、物资供应、医疗救护等组织,全力扑灭火灾,如扑火力量不足,应立即向上级和毗邻地区求援。
第二十七条 受火灾威胁的村屯、厂矿、军事设施以及重要仓库,应纳入重点防范和保护目标,必要时采取转移措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
第六章 森林灭灾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林火扑灭后,当地政府要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对火灾案件进行调查,包括起火地点、时间、原因、过火面积、成灾面积和蓄积量损失情况等详细登记,并记入档案。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三十条 当地公安机关应对林火案件及时立案侦破,查清案情,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而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因过失行为(任意烧荒、吸烟、上坟烧纸等)酿成森林火灾而招致本人伤亡者,或因不慎误伤、误亡者(如路遇火等)不在本办法抚恤之列。
第三十二条 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的误工补贴和补助费,车辆、通讯费用以及其他物资耗费,由肇事单位或肇事个人承担;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承担的部分,由当地政府支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组织群众防范,森林防火成绩显著,在县、区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二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森林资源较多的乡(镇)、场(国营林场、国营农牧场)防火责任区一年内没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厂矿、企事业单位,协助地方政府进行森林防火、灭火,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遵守森林防火法规,认真组织、宣传群众,各种防范措施得力,在预防和扑救林火中成绩显著的;
(四)发现山林失火能及时报告并奋力扑救,使森林减少或避免损失的;
(五)在扑救林火中,积极勇敢,确有突出贡献的;
(六)检举揭发或擒获纵火案犯以及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有功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对由于不认真执行森林防火有关法规和本实施办法而造成一定后果的单位领导、工作人员以及护林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野外吸烟、上坟烧纸、放火烧荒、烧地埂子、烧楂子、烧秸棵和弄火取暖、狩猎、野餐等未造成损失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警告;
(二)引起森林火警,情节轻微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职工、村民等发现森林火情、火警不及时报告,不服从指挥、调动、影响扑救林火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单位领导、工作人员、护林员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五)擅自占用、损毁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器材,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盗窃、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器材,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故意纵火并造成危害的,由司法追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林业公安干警、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处十五天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前条所列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执行;林业行政处罚由县、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执行;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多林地区由县、区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市林业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