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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和计量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4-13 生效日期: 1989-04-13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计量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建设、科研、设计,产品在我国境内销售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标准计量局)负责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标准化、产品质量及计量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标准化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和有关的管理要求,都必须制订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也可自行制订企业标准。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订或修订内销产品标准必须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有条件的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内销产品标准必须报市标准计量局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可用内销产品标准,也可以根据国际市场的需要制订适应的标准。 

    第九条   产品标准要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标准继续有效或应当修订或废止。复审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产品的生产、检验、经销、储存和运输,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填发合格证,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发、改进产品时,其产品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及产品鉴定、定型,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其项目的主办单位必须按照我国《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联法规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负责组织监督检验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被监督企业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碍和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季度向市标准计量局报送内销产品质量的有关资料、数据和质量统计分析表,并接受其查询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标准计量局依据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并监督认证标志的使用。经认证核准的产品,授于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四章 计量管理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或使用计量器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市标准计量局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须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采用国际单位制的规定,如属英制等非国际单位制时,应报请项目审批部门和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内销产品及其技术文件、资料、标志、包装等所示的计量单位,均应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向我国有关部门呈报的公文、公开发表的论文、报告、统计报表、新闻报导、广告等所示的计量单位,也应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凡国务院规定废除和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 
  外商投资企业制造出口英制计量器具必须向市标准计量局申报,但禁止英制计量器具产品内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标准或擅自更改标准,由市标准计量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充作合格品出厂或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等级标记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由市标准计量局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使用认证标志的,由市标准计量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除上述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外,凡违反本办法第二、三章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标准计量局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属于中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包括外方人员),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按照我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正常工作或者对监督管理人员打击报复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人员徇私枉法或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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