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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问题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1-31 生效日期: 1989-05-0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桂政发[1989]21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充分发挥居民身份证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便公民社会交往、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充分发挥居民身份证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便公民社会交往、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充分发挥居民身份证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便公民社会交往、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现将管理、申领、使用、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居民身份证是国家统一颁发,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法律效力的法定证件,必须按规定统一管理。 
  居民身份证的签发、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各市辖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是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公安派出所或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是办理居民身份证具体手续的登记机关。 
  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按<<细则>>规定,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时,应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一)选民登记;(二)户口登记;(三)兵役登记;(四)婚姻登记;(五)入学、就业;(六)办理公证事务;(七)前往边境管理区;(八)办理申请出境手续;(九)参与诉讼活动;(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十五)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十六)提取汇款、邮件;(十七)寄卖物品;(十八)办理其他事务。 
  各有关单位必须配合、支持居民身份证的查验工作,在印刷需要公民填写的有关登记表册中,要增设填写“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办理上述事务时,要严格查证件,认真进行记载,以便查考。 
  三、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各市辖区或本县行政区域之间迁移的,可不换领居民身份证;迁出本市市辖区和本县行政区域的,在迁入地办理户口登记的同时应换领居民身份证。 
  四、公民年满十六周岁或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以及登记内容变更、更正和证件丢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因参军、出国定居,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应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因犯罪被拘留、逮捕、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的,由执行机关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五、公安人员在执行下列公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者不得拒绝; 
  (一)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证时; 
  (二)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三)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 
  (四)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五)在依法执行其他公务,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时。 
  公安人员需要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六、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 
  公民申报换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须交纳相当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七、对违反本<<通告>>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本<<通告>>规定精神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告>>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验证项目作补充规定。 
  九、本<<通告>>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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